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9年間因朋友 郭淑如 遭廠商貸款跳票,禁不起朋友之哀求,把信用卡借其預借現金與小額信貸,之後其無力償還,躲避不知去向,聲請人多年來僅能代繳最低應繳金額,加上92年間聲請人因脊椎病變,以致無力工作,然而聲請人除薪資所得之收入外,僅有少數之股票投資,龐大的卡費債務、醫療費用、生活必要支出,壓的聲請人喘不過氣來,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564元,惟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僅在27,000元至30,000元之間,為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之薪水都拿去還款,然一直維持到96年11月,由於聲請人公司部門縮編,聲請人遭到公司之資遣,加上長期長時間工作勞累,身體不堪負荷,且聲請人已有相當年紀,再次就業不易,遂於96年11月起未依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借名父親於澎湖經營小額生意,惟平均每月營業額不超過2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員工資遣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用支出收據40份、切結書、各期協商還款證明、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荷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文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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