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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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被告庚○○(原名莊林竣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丑○○
號被告 蔡珮琴 被告寅○○被告乙○○被告戊○○前列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 律師
韓邦財 律師被告卯○○被告巳○○被告午○○被告子○○被告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70號、98年度偵字第4753號、98年度偵字第12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壬○○、丙○○、丑○○、蔡珮琴、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卯○○、巳○○、午○○、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九、十七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金統一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金統一電子遊戲場」,藉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跑馬」「賓果行星」、「百家樂金撲克」等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並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庚○○為現場負責人,及用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癸○○、壬○○、辰○○、丙○○、彭詠富、蔡珮琴、寅○○、戊○○、 吳莉娟 等人分工擔任把風、開分服務員、打掃採買及兌換金錢等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以一比一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庚○○等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台上剩餘分數後,將現金交付予賭客。嗣於97年12月4日23時3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陳慶誠 、 姜潤東 、 李文泰 、 簡力升 、 林豐成 、 何慎遠 、 吳慶松 、 林鴻榮 、 邱讚雄 、 蘇立偉 、 鄭文通 、 沈榮光 、 蔡明志 、丁○○、 黃紫陽 、 王振國 、 譚福雲 、 蕭維勳 、 邱金桶 、 徐元三 、 蘇金忠 、 周俊興 、 謝順隆 、 俞文祥 、 吳見通 (以上25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霞 、 吳垂爐 、 陳春圖 、 徐仁海 (以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庚○○等人,並扣得如「滿天星7PK」135台(含IC板135片)、「跑馬」
8台(含IC板9片)、「賓果行星」1台(含IC板9片)、「百家樂金撲克」8台(含IC板8片)、會員名冊1本、
VIP卡89張、現金支出傳票5張、電腦(包括主機、螢幕)
2台、標籤列印機1台、開洗分報表6張、市○○路異動申請書1張、會員名冊聯絡資料5份、會員名單7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8,165元。
二、甲○○所開設「金統一電子遊戲場」於97年12月4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仍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賓果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電子遊戲機台,承上開同一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金統一電子遊戲場」,藉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賓果行星」等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另行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卯○○、辛○○(審理中)、巳○○、午○○、子○○、辰○○、己○○(審理中)等人分工擔任把風、開分服務員、打掃採買及兌換金錢等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以一比一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卯○○等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台上剩餘分數後,將現金交付予賭客。復於98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鍾吉洋 、 黃金益 、丁○○(以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卯○○等人,並扣得如「滿天星7PK」108台(含IC板108片)、「賓果行星」1台(含IC板9片)、切結書20紙及賭資129,500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癸○○、壬○○、丙○○、丑○○、蔡珮琴、寅○○、乙○○、戊○○、卯○○、巳○○、午○○、子○○、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慶誠、姜潤東、李文泰、簡力升、林豐成、何慎遠、吳慶松、林鴻榮、邱讚雄、蘇立偉、鄭文通、沈榮光、蔡明志、丁○○、黃紫陽、王振國、譚福雲、蕭維勳、邱金桶、徐元三、蘇金忠、周俊興、謝順隆、俞文祥、吳見通、陳霞、吳垂爐、陳春圖、徐仁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滿天星7PK」243台(含IC板
243片)、「跑馬」8台(含IC板9片)、「賓果行星」8台(含IC板18片)、「百家樂金金撲克」8台(含IC板8片)、百家樂機械手臂1臺、電腦主機(賓果主機及分機臺)24臺、賓果電腦螢幕22臺、百家樂電腦螢幕10臺、會員名冊
1本、VIP卡89張、開洗分報表6張、會員名冊聯絡資料5本、會員名單7張、紀錄表5張、賭客欠錢押車紀錄5包、電腦主機賭資217,665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癸○○、壬○○、丙○○、丑○○、蔡珮琴、寅○○、乙○○、戊○○、卯○○、巳○○、午○○、子○○、辰○○在被告甲○○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內擔任把風、提供茶水食物、記帳、打掃採買、開分服務員及兌換金錢等工作,被告庚○○則擔任負責人之行為,均係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庚○○、癸○○、壬○○、辰○○、丙○○、 彭永富 、蔡珮琴、寅○○、戊○○、吳莉娟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被告卯○○、巳○○、午○○、子○○、辰○○就前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4日、同年12月起至98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庚○○、戊○○前於
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壬○○、丙○○、丑○○、蔡珮琴、寅○○、乙○○、戊○○、卯○○、巳○○、午○○、子○○、辰○○等人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皆為被告甲○○、庚○○雇用以擔任之送茶水、開分、維修機台之角色,並非實際負責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庚○○係主導角色,開設賭博電動玩具遊藝場,供人賭博,僅為貪圖私有之利益而敗壞社會風氣及本件犯罪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庚○○具體求刑一年,惟本院審酌前情,仍認以上揭刑度為適當,併予說明,至被告甲○○之電動遊藝場是否有幕後金主提供資金及場地,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癸○○、壬○○、丙○○、丑○○、蔡珮琴、寅○○、乙○○、卯○○、巳○○、午○○、子○○、辰○○等人前皆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癸○○、壬○○、丙○○、丑○○、蔡珮琴、寅○○、卯○○、巳○○、午○○、子○○、辰○○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至十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卯○○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末查,扣案如附表十至十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附表十七至十八為被告卯○○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扣案如附表十至十六所示之物及附表十七至十八之物,爰於各該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就扣案之切結書56張、居家送貨單13張、記憶卡2張、顧客簽名貼紙23張、現金支出傳票5張、便當收據
18張等,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犯本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1,000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扣案之「滿天星7PK」││││電玩機檯│243台(含IC板243││││片)│││││├──┼──────────┼─────────┤│2│「跑馬」電玩機檯│8台(含IC板9片)│││││├──┼──────────┼─────────┤│3│「賓果行星」電玩機檯│8台(含IC板18片)│││││││││├──┼──────────┼─────────┤│4│「百家樂金金撲克」│8台(含IC板8片)│││電玩機檯││││││├──┼──────────┼─────────┤│5│百家樂機械手臂│1臺│├──┼──────────┼─────────┤│6│電腦設備(百家樂電腦│10臺│││主機)││├──┼──────────┼─────────┤││電子遊戲機(電腦)(│24臺││7│賓果主機臺、分機臺)││││││├──┼──────────┼─────────┤│8│賭資│217,665│││││├──┼──────────┼─────────┤│9│電腦設備(主機、螢幕│2臺│││││├──┼──────────┼─────────┤│10│電腦設備(標籤列印機│1臺│││)││││││├──┼──────────┼─────────┤│11│開洗分報表│6張│││││├──┼──────────┼─────────┤│12│會員名冊│1本│││││├──┼──────────┼─────────┤│13│VIP卡│89張│││││├──┼──────────┼─────────┤│14│市○○路異動申請書│1張│││││├──┼──────────┼─────────┤│15│會員名冊聯絡資料│5本│││││├──┼──────────┼─────────┤│16│會員名單│7張│││││├──┼──────────┼─────────┤│17│紀錄表│5張│││││├──┼──────────┼─────────┤│18│機台維修紀錄單│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