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6號抗告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232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非供提示之用,且其亦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況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務,抗告人業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5百萬元、4千5百萬元之支票3紙清償之,相對人重複請求,實非適法,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5年6月29日所簽發,金額244,000,000元,到期日97年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本金60,106,888元未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該筆債務業經清償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即非有據。至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