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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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丁○○戊○○己○○甲○○(原名 吳錦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29號、97年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戊○○、己○○、甲○○,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乙○○、戊○○、己○○、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拾貳張(本票號碼為070985至070987號、026652至026660號)、支票壹張、匯款單參拾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帳冊肆本(丙○○、丁○○、戊○○、己○○之帳冊各壹本)、兆豐商銀存摺壹本、第一銀行存摺壹本、康柏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帳冊列印表貳拾陸張、電腦主機參台、帳單拾張、隨身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年中某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ts8899.net),以「ai621」為帳號、「00000000」為密碼,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住處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及美國職業球類比賽賭局,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以提供平日食宿為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協助在其上開住處內接聽賭客投注電話。其賭博方式係由丙○○透過住處內之電腦,以該帳號、密碼上網連線至上開網址得知該網站開出臺灣、美國職棒比賽勝負及讓分盤口,再將電腦盤口訊息以簡訊方式通知賭客,賭客即撥打丙○○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下注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率1賠1,且待每週比賽結果計算簽注輸贏後,由丙○○或賭客於下星期一匯款至對方帳戶,或約定地點交付上週輸贏之賭資,丙○○則每注抽取50元至150元不等佣金方式牟利經營簽賭站。丙○○其後復基於同一犯意,夥同乙○○、丁○○及戊○○、己○○、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故意,自96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23時止,由丁○○在臺北縣○○鎮○○○路185之3號「BOSS撞球運動館」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http://bet777.us/」之網址,經營「比佛利運動網」職業球類簽賭站,擔任臺灣及美國職棒簽賭莊家,開設職棒比賽賭局,並以每月4萬元代價僱用己○○在上開撞球場內記載彙整簽賭帳目及轉匯賭資予賭客,並於96年10月28日查獲前幾日,商請友人甲○○,負責核對己○○所記載之簽賭帳目,再由丙○○、乙○○等人負責先以紙板接受賭客簽注,再將比賽一隊簽注牌支多出另一隊之牌支轉向丁○○交由負責電腦盤操作之戊○○在電腦盤簽賭或提供帳號、密碼給賭客透過電腦上網自由下注簽賭,而每注亦為1萬元,賠率1賠1,待每週比賽結果計算簽注輸贏,於下星期一由丙○○、戊○○或賭客以匯款至對方帳戶,或約定地點交付上週輸贏之賭資,每注則由丁○○及其下手丙○○或戊○○分別抽取350元及150元佣金方式牟利經營簽賭站。嗣於96年10月28日23時許,為警在上開撞球館內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本票3張(本票號碼為070985至070987號)、匯款單4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帳冊1本,丁○○所有之匯款單16張(扣案匯款單24張,於96年度偵字第27229號卷二第2頁至第8頁註記畫X之8張匯款單與本案犯行無關)、電腦帳冊列印表25張、電腦主機3台、帳單2張、帳冊1本,戊○○所有之電腦帳冊列印表1張、帳單1張、帳冊1本,己○○所有之隨身碟2個、匯款單11張、帳單7張、帳冊1本,甲○○所有之存摺3本、帳冊1本,另在丙○○上開住處內為警扣得本票9張(本票號碼為026652至026660號)、兆豐商銀存摺
1本、康柏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林明浴 、 李嘉峰 、 賴冠伶 、 陳淑貞 、邱偉智、 邱紋信 、 江俊宥 、 陳明田 、 黃懷良 (上列9人另行簽分偵辦)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5人上網連接至網站「http://bet777.us/」網站之電腦螢幕操作畫面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丙○○所有之本票3張(本票號碼為070985至070987號)、匯款單4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帳冊1本,丁○○所有之匯款單16張、電腦帳冊列印表25張、電腦主機3台、帳單2張、帳冊1本,戊○○所有之電腦帳冊列印表1張、帳單1張、帳冊1本,己○○所有之隨身碟2個、匯款單11張、帳單7張、帳冊1本,甲○○所有之存摺3本、帳冊1本,另在丙○○上開住處內為警扣得本票9張(本票號碼為026652至026660號)、兆豐商銀存摺1本、康柏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足憑;雖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前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犯行),然甲○○本件犯行除上述證據外,復有證人己○○於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甲○○是我同學,又剛好是丁○○以前的同事,因為我作帳常常算錯,所以被查獲當天他是去陪我聊天,後來被丁○○叫過來順便檢查我有沒有算做,我作帳時會先把電腦螢幕上的帳目一筆一筆抄在紙上並做成報表明細,拿給丁○○看,當天(指被查獲當天)甲○○來的時候他是看我店考螢幕上跟我超下來的數字有沒有算錯,那天被查獲他幫我對帳的部分就是簽賭的帳目。」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4頁),以及證人戊○○於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甲○○是丁○○出國的時候拜託甲○○幫忙我們對帳,他有對到職棒簽賭的帳。」(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5頁)等語,又被告甲○○亦於本院98年5月1日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是否有提供第一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給己○○做職棒簽賭轉帳用?)有。(法官問:是否知道將帳戶界給她人使用,他人會用來作為犯罪工具?)知道。」等語,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丁○○、戊○○、己○○共同犯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罪甚明,綜上,本件被告丙○○等6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或透過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丙○○、乙○○、丁○○、戊○○、己○○、甲○○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球類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指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被告丙○○住處內、臺北縣○○鎮○○○路185之3號『BOSS撞球運動館內』,架設電腦網路,以供賭客下賭之行為)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指聚集賭客多人資金於網路上下賭之行為)。被告丙○○、乙○○間,自96年3月間某日至96年8月12間之犯行;被告丙○○、乙○○與丁○○、戊○○、己○○、甲○○等人自96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8月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丙○○、乙○○、丁○○、戊○○、己○○、甲○○等人經營職業球類比賽簽賭之賭博,設置外國職業球類或臺灣職業球類之比賽簽賭站,係基於同一之營利意圖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是被告 林永清 等6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丁○○、戊○○、己○○、甲○○等6人,均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 惟渠 等6人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經營時間非長,另審酌被告6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有各不同,及被告丙○○、乙○○、丁○○、戊○○、己○○等5人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本票12張(本票號碼為070985至070987號、026652至026660號)、支票1張、匯款單31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帳冊4本、兆豐商銀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康柏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帳冊列印表26張、電腦主機3台、帳單10張、隨身碟2個;上開扣案物包含丙○○所有之本票12張(本票號碼為070985至070987號、026652至026660號)、匯款單4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帳冊1本、兆豐商銀存摺1本、康柏筆記型電腦1台;丁○○所有之匯款單16張(扣案匯款單24張,於96年度偵字第27229號卷二第2頁至第8頁註記畫X之8張匯款單與本案犯行無關)、電腦帳冊列印表25張、電腦主機3台、帳單2張、帳冊1本;戊○○所有之電腦帳冊列印表1張、帳單1張、帳冊1本;己○○所有之隨身碟2個、匯款單11張、帳單7張、帳冊1本,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基於被告丙○○等6人本件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所負責任亦為共同之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丙○○等6人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丙○○、丁○○、戊○○、甲○○均否認係供其賭博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賭博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