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50號、98年度偵字第7373號、98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於92年1月6日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下稱中壢東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96年9月21日,分別以電話向丁○○、丙○○、乙○○詐稱渠等於購物時所使用之帳戶設定有誤而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櫃員機,並各自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4元、17,3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並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丁○○、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丁○○、丙○○、乙○○分別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所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放置在車內,我只有這1個帳戶。我的密碼是寫在存摺本身的封底,因為我怕忘記云云。
(一)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下稱中壢東興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10月17日營字第0971100999號函檢附之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一節,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上開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各次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證人丁○○、丙○○、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入前述款項至甲○○上開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故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既在避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為預防存戶款項遭盜領之情事,銀行及郵局復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切勿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焉有竟仍罔顧此情,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放置,致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立東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於汽車內一併遺失云云,已難逕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摺封底,因為我怕忘記。」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毫無猶豫立刻答出「3個1、3個2」,顯見被告對其提款卡密碼之記憶清晰明確,且被告既僅有1個帳戶,更不致因各銀行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互不相同而有混淆之虞,則被告豈有需將牢記於心之密碼另行書寫於存摺封底,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以免遺忘之理?是被告前開謬辯,顯均悖於常理,無從採信。況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或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丁○○、丙○○、乙○○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前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係因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放置車內,不知為何遭人盜用一節,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在 林佳緯 那邊的存摺是林佳緯的贓物,為何你之前在偵查中自己坦承說在林佳緯那邊所收到的帳戶是你與林佳緯竊盜所得的帳戶,是否代表那些帳戶是你與林佳緯共同竊得的?)對。(審判長問:偷存摺做何事?)放包包裡面的,沒有看。(審判長問:東西沒有用的話,不是要丟掉,留下來做何用?)因為我們就是怕丟掉的話,會被人家拿去使用,所以我們就沒有丟掉,這種觀念我還知道。(審判長問:所以你知道存摺不能亂給別人?)對。」等語甚明,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迄今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上開未扣案之中壢東興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惟參酌被告迄今均未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要求渠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返還,足見被告於交付時顯已未曾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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