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98年度偵字第1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彭若蘭 」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貳枚及「彭若蘭」署押肆枚均沒收。
林俊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彭若蘭」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貳枚及「彭若蘭」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廷在其與胞兄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共同居住處之甲○○臥室內,竊得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1張(林俊廷此部分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後,竟與乙○○共同本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再推由乙○○於附表編號1、2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共2枚;於附表4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彭若蘭」之簽名共4枚,作成確認購買物品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商店人員誤認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前來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物品予乙○○及林俊廷,足生損害於甲○○、「彭若蘭」、中信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嗣經甲○○以電話向中信銀行掛失信用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及中信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林俊廷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係被告乙○○從其胞兄臥室內竊得,伊雖有陪同被告乙○○持該信用卡購物,但伊以為該信用卡係被告乙○○所有云云。經查:被告乙○○從其胞兄甲○○臥室內竊得甲○○所有之上揭中信信用卡1張,並與被告乙○○共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到庭結證:於97年7月17日,當時之男友即被告林俊廷在其住家外面交付1張空白信用卡予伊,並表示該信用卡為其所有,要簽立其名字或是胞兄名字都可以,並告知伊其胞兄名字為「甲○○」,伊在同日與被告林俊廷一同前往商店刷卡,嗣後將該信用卡返還予被告林俊廷,於同年月19日早上,伊再度前往被告林俊廷住處,被告林俊廷又交付前開信用卡予伊,伊和被告林俊廷2人又一同外出刷卡,刷完卡後,伊便回到被告林俊廷住處同居並將該信用卡置放於床頭櫃上,翌日,被告又將該卡放置在伊包包內,並帶同伊至OHOH-MINI商店購買孕婦裝,19日及20日之刷卡伊所簽立之「彭若蘭」,係因為被告乙○○叫伊隨便簽立1個名字,伊便隨手編造1個名字並為簽立,歷次刷卡購物被告林俊廷均在伊身旁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20頁),復有信用卡簽帳單7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31號卷第6-12頁),另有97年7月20日中華石油中山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8號卷第17-18頁),此情堪以認定。
被告林俊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歷次刷卡消費之際,被告乙○○均在身側,此為被告林俊廷所不否認,何以被告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先簽立其胞兄甲○○之姓名,復改簽立「彭若蘭」之姓名,被告林俊廷卻均未有所懷疑,已徵被告林俊廷辯稱實無足採,又倘若該信用卡係由被告乙○○自行竊取而未告知被告林俊廷該信用卡來源,何以被告乙○○得以知悉被告林俊廷胞兄姓名為甲○○並簽立在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辯稱在在均與常情相悖,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林俊廷與乙○○明知上揭中信信用卡非屬渠等所有,卻仍共同持上揭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各項商品之情,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乙○○及林俊廷如附表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甲○○」及「彭若蘭」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侵害同一「彭若蘭」及特約商店OHOH-MINI、中信銀行之法益,各均論以一罪。被告2人如附表1、2、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1、2、3、4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被告乙○○坦認犯行,被告林俊廷仍矢口否認犯罪,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之「甲○○」及「彭若蘭」簽名2枚及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盜刷之卡號│時間│地點│盜刷之金額│偽造之署押││號││││││├─┼─────┼──────┼───────┼───────┼───────┤│1│中國信託商│97年7月17日│統一精工股份有│136│偽造「甲○○」│││業銀行卡號│15時3分許│限公司││之署押│││0000000000│││││││號信用卡│││││├─┼─────┼──────┼───────┼───────┼───────┤│2│同上│97年7月19日│遠東企業(股)│4,143│偽造「甲○○」││││17時49分許│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署押││││││││├─┼─────┼──────┼───────┼───────┼───────┤│3│同上│97年7月20日│中華石油中山店│112│免簽名││││20時9分許│││││││││││├─┼─────┼──────┼───────┼───────┼───────┤│4│同上│97年7月20日│OHOH-MINI│13,850│偽造「彭若蘭」││││21分7分許│││之署押│││││││││├─────┼──────┼───────┼───────┼───────┤││同上│97年7月20日│OHOH-MINI│6,900│偽造「彭若蘭」││││21時8分許│││之署押│││││││││├─────┼──────┼───────┼───────┼───────┤││同上│97年7月20日│OHOH-MINI│3,450│偽造「彭若蘭」││││21時12分許│││之署押│││││││││├─────┼──────┼───────┼───────┼───────┤││同上│97年7月20日│OHOH-MINI│1,000│偽造「彭若蘭」││││21時18分許│││之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