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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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乙○○(原名 徐莊雲香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謝清盺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00,
000元之本票17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87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配偶 詹碧英 所偽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法院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詹碧英雖於民國86年間離婚,然二人仍居住同處,並互稱夫妻,詹碧英多次於被上訴人面前對外表示有權為被上訴人開立票據及處理借款等事宜,被上訴人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詹碧英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為真正,系爭本票縱為詹碧英所簽發,亦屬被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詹碧英,應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補稱:因被上訴人眼睛不方便,故由詹碧英出面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明知詹碧英嗜賭如命,而將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隨意放置家中一隅,任由詹碧英取得,違反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確有將代理權授予詹碧英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司票字第87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詹碧英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2人於86年9月10日離婚。
㈢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詹碧英持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所蓋用。
六、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詹碧英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詹碧英盜用其印鑑所為等
語,此與證人詹碧英於原審時證述:系爭17張本票是伊簽發的,也是伊交給上訴人沒錯,但簽發本票的事被上訴人毫不知情,因為伊賭博欠債,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要求伊要有被上訴人簽發的本票作擔保;系爭本票上印章是被上訴人所有的印鑑章,是伊偷來之後盜蓋在系爭本票上,當時被上訴人印鑑章放在一般抽屜裡;95年6月至96年6月間簽發17張本票之事,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互核無訛。又證人即上訴人姐姐 莊金玉 於原審時證稱:票號340326、340327有見過,其他本票沒看過。因為是詹碧英自己寫好後,和伊一起拿印鑑與地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然後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伊看到本票時,是詹碧英已經填寫完畢票據上的事項。詹碧英說伊老公看不見,所以什麼事情都是由她處理。伊不知道她老公有無把印章與本票交給她;95年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是伊和詹碧英一起去跟被上訴人求情,被上訴人說真的轉不過來的話,就拿房子去抵押借款。伊不知道後來地契、權狀是詹碧英自己拿走還是被上訴人拿給詹碧英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可知莊金玉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詹碧英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鑑章。雖莊金玉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願以房子抵押借款,惟經被上訴人和詹碧英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41、60頁),莊金玉此部分證詞尚屬可疑。衡以詹碧英雖係被上訴人之前妻,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匪淺,然原審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312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詹碧英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依其證言已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卻猶坦為如上證言,應無虛言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另衡諸被上訴人已對詹碧英提出刑事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526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若被上訴人確有所授權,當無甘冒誣告刑責率爾提告之理。稽上各情,莊金玉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尚乏佐證,難以憑採,而詹碧英所言較為可信,可認被上訴人確未授權詹碧英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鑑章,而係詹碧英自行盜用印鑑章所為。㈡上訴人復抗辯:縱由詹碧英簽發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之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情,雖據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該光碟之內容中雖有詹碧英進出被上訴人居所之畫面(見原審卷第62頁),惟此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授與詹碧英代理權之外觀表見事實存在。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葉廣興 為證,葉廣興雖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但詹碧英會向伊收取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惟縱詹碧英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取房租,然此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詹碧英簽發本票之依據。又上訴人表示:伊認為是被上訴人要向伊借錢,但因他眼睛不方便,所以由詹碧英出面;借錢這期間,伊有去看被上訴人有無跑掉,也有跟被上訴人說過話;伊跟被上訴人說你太太借錢,伊也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你老婆有借錢,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說什麼,但是伊並沒有提到設定抵押及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可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提過詹碧英借錢乙事,卻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有開立系爭本票及以被上訴人財產抵押之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詹碧英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之事,自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此外,本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其他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是其上開抗辯洵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印文係詹碧英盜用被上訴人印鑑所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准許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表:
┌─────────────────────────────────────────┐│本票發票人:甲○○││發票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3巷20弄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5年6月26日│200,000元│95年6月27日│CH三四0三二七│││││││├──┼───────┼─────────┼───────────┼────────┤│2│95年6月26日│500,000元│95年6月27日│CH三四0三二六│││││││├──┼───────┼─────────┼───────────┼────────┤│3│95年6月30日│300,000元│95年7月1日│CH三三八六六一│││││││├──┼───────┼─────────┼───────────┼────────┤│4│95年7月14日│1,500,000元│95年7月15日│CH三三八六六二│││││││├──┼───────┼─────────┼───────────┼────────┤│5│95年8月2日│300,000元│95年8月3日│CH三三八六六六│││││││├──┼───────┼─────────┼───────────┼────────┤│6│95年8月16日│2,200,000元│95年8月17日│CH三三八六六七│││││││├──┼───────┼─────────┼───────────┼────────┤│7│95年9月5日│500,000元│95年9月6日│CH三三八六六八│││││││├──┼───────┼─────────┼───────────┼────────┤│8│95年12月30日│200,000元│95年12月31日│CH三三八六七二│││││││├──┼───────┼─────────┼───────────┼────────┤│9│96年1月3日│500,000元│96年1月4日│CH三三八六七三│││││││├──┼───────┼─────────┼───────────┼────────┤│10│96年1月8日│300,000元│96年1月9日│CH三三八六七四│││││││├──┼───────┼─────────┼───────────┼────────┤│11│96年1月25日│500,000元│96年1月26日│TS0七0四二六│││││││├──┼───────┼─────────┼───────────┼────────┤│12│96年2月1日│500,000元│96年2月2日│CH三三八六七五│││││││├──┼───────┼─────────┼───────────┼────────┤│13│96年3月6日│200,000元│96年3月7日│TS0七0四二七│││││││├──┼───────┼─────────┼───────────┼────────┤│14│96年3月29日│1,000,000元│96年3月30日│TS0七0四二八│││││││├──┼───────┼─────────┼───────────┼────────┤│15│96年4月18日│200,000元│96年4月19日│TS0七0四二九│││││││├──┼───────┼─────────┼───────────┼────────┤│16│96年5月14日│300,000元│96年5月15日│CH七九三一0一│││││││├──┼───────┼─────────┼───────────┼────────┤│17│96年6月5日│100,000元│96年6月6日│TS0七0四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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