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
送達代住台中被告甲○○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清償期,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票號0三三八九九號、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詎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惟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間各清償一萬五千元,共計四萬五千元,且原告向被告進貨,尚有鉗鍋之貨款十萬元、磚塊之貨款六萬元及其他貨款未為給付,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未達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為清償期,並交付前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又被告僅需償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間共清償原告四萬五千元,且原告向其進貨鉗鍋尚有十萬元貨款未付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復據被告提出估價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二紙為證,應屬可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著有判例可參。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以鉗鍋之貨款十萬元抵充借款本金,且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亦有「借款五十萬元,還十萬元,餘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記載,應認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同意以鉗鍋貨款十萬元抵充原本,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四十萬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清償四萬五千元時,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係抵充原本,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為係抵充利息。
(三)被告雖又辯稱曾以六萬元磚塊之貨款及其他貨款支付利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是以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本金減為四十萬元,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共計五個月二十九日之利息為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為:500000x0.015=7500,7500x5+7500x29/30=44750);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五個月九日之利息為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計算式為:400000x0.015=6000,6000x25+6000x9/30=151800)。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清償十萬元之本金及四萬五千元之利息,然尚積欠四十萬元之本金及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利息,合計為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44750+000000-00000=551550),已逾原告所請求五十萬元之數額。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