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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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恩民
魏早炳李克欣律師被告甲○○
丙○○丁○○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在私人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在私人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丁○○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在私人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甲○○甫因受僱於人違法採挖石,經警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偵審中,詎二人仍不知悔,復另基於自為採挖山坡地砂石轉賣之犯意聯絡,嗣丁○○明知其子 鍾喜雄 及其所有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七五二─二、七五二─
三、七五二─五、七四八─九等地號土地,俱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在採取土石之開發行為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與知情之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協議由甲○○代為整理上開土地,並由 林某 將採取之土石運往他處工程供填土整地之用,甲○○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遂雇用知情並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著手挖取土石轉運變賣,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雇用知情之丙○○為其整地,使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變更,且將該處自然生長具有水土涵養功能之樹草予以剷除,致遭開挖處邊坡土石因而坍塌流失而肇生危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乙○○、丙○○固不否認於上開土地開挖採取土石之事實,惟均辯稱不知屬山坡地云云。然查,本件經檢察官、及本院督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施測結果,上開山坡地確遭開挖整平,原有地形、地貌均已變更,水土涵養之自然樹草亦遭剷除,且開挖邊坡處土石亦部分坍塌流失或呈坍塌狀,周邊未開挖處均係未經開發高聳坡地、上開土地確遭開挖成平谷地狀,使原有地形、地貌均已變更,現場復無樁圍、排水溝及沈砂池等水土保持設施等情,分別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況參酌被告乙○○、甲○○二人甫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偵審中,則被告甲○○、乙○○、丙○○等人對於地處未經開發高聳坡地之土地,焉能毫無係屬受管制山坡地之認知?是渠等所辯尚無足採;又上開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至被告乙○○、甲○○二人另辯稱:伊二人上開犯行,與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三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經查,該案件係被告乙○○、甲○○二人受僱於他人,而本案則由被告乙○○、甲○○二人主導,其犯罪方法顯屬不同,是即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既因被告等人挖取土石而使邊坡土石坍塌,顯足徵已致水土流失,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等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甫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仍於偵審中即再為同一犯行,被告丙○○僅係受僱於人、被告丁○○並無從中獲利,及各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戕害自然生態,並使山坡地遭採取土石後盡失水土保持功能等一切情狀,分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次查被告丙○○、丁○○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玫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