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簡稱系爭保證書),同意擔任訴外人旭良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旭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旭良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旭良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則詳如附表所示,詎旭良公司自借款後並未按約定之清償方式為給付,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保證書確係經被告蓋章簽立,被告既不否認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則系爭保證書即屬真正,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就借款人旭良公司之借款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負有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約定書四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旭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董曜輝 (即被告之配偶)同意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薛進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七十四年間被告之大伯 董經雄 以欲成立旭良公司,因法律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需五人,尚缺一人為由,向被告商借印章,充當為股東。被告基於姻親情誼,同意充當股東,乃交付印章予董經雄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數日,董經雄即將被告之印章交回,被告不疑有他。詎事隔十餘年竟突然接獲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四百萬元及利息支付命令。
(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載明「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僅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 呂某 之事實,即認為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嫌率斷」。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被告交付印章予董經雄僅係同意充當公司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因此,被告應僅須就其名下之出資額,對公司負責,而就公司對外之債務,並非當然即須負責。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並未經被告簽名或同意,保證書上雖蓋有被告之印章,乃董經雄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事實上並未加以對保,未曾查核被告本人是否同意或曾在保證書上簽名。而保證書上之簽名乃第三人所偽簽,是其內容對被告當然不生效力。綜上,被告並未簽署本件保證書,原告本於保證書之約定,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出之董曜輝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
(四)對保證書上之被告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三九六號函內所附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收件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被告印文不同亦無意見,惟保證書從未經被告至原告銀行對保蓋章。
三、證據:提出護照、請假單及聲請向台南郵局第四十二支局調取被告開戶資料作筆跡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董經雄。
丙、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保證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與台南郵局第四十二支局(即永康大橋郵局)檢送之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及所留印鑑章是否相同;並依職權調閱旭良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同意擔任訴外人旭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旭良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旭良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則詳如附表所示,而旭良公司自借款後並未按約定之清償方式為給付,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擔任旭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章,係七十四年間被告之大伯董經雄以欲成立旭良公司,股東尚缺一人為由,向被告商借印章,充當為股東。被告基於姻親情誼,同意充當股東,乃交付印章予董經雄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被告交付印章時僅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書上雖蓋有被告之印章,乃董經雄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事實上並未加以對保,未曾查核被告本人是否同意或曾在保證書上簽名,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乃第三人所偽簽,是其內容對被告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旭良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則詳如附表所示,嗣旭良公司並未按約定之清償方式為給付,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五紙、約定書四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除抗辯其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擔任旭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是否應就旭良公司上開借款付連帶給付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有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旭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保證書及配偶同意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就保證書上印章之真正及配偶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係七十四年間伊大伯即旭良公司董事長董經雄以設立公司,尚需股東一人為由,曾向伊拿印章使用,應係董經雄擅自盜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對於贈與書上伊之印章,已承認為真正,惟辯稱為上訴人所盜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倘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即應認贈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自認系爭保證書上印章之真正,則就其抗辯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然質之證人即旭良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經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持被告之印章在保證書上蓋用,亦未曾保管被告印章,若有需使用被告印章亦係至被告家中當場由被告蓋用完畢即交還,伊是有請被告擔任公司股東,但有無向被告拿印章則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已否認有盜用被告印章之事實,尚難遽認為保證書上被告之印章係遭盜用之證明。次查旭良公司係在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永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名稱而來,被告並於七十年十二月間即已擔任旭良公司之股東,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股東出資額變動亦曾申請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三九六號函內所附之旭良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比對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股東欄內「甲○○」之印章大小,大於保證書上甲○○之印章,並非同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印章,係與被告於七十一年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台南郵局第四十二支局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保證書上之印章係董經雄利用向伊拿印章作為設立公司,辦理公司股東之便,擅自持去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此外被告自始未能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自難憑採。
(二)次按保證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經各方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又辯稱:伊從未同意為旭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印鑑章之真正,已如前述,且參以前揭證人董經雄亦明確證述:伊若有拿被告印章也是到被告家裡說明請她蓋,....,伊忘記有無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假使有她會曉得等語(見同上筆錄),雖證人董經雄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證言多有避重就輕之詞,然觀諸其上開證詞,已可見被告對於與原告成立系爭保證契約,縱未親自直接為之,亦經由證人即旭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經雄之說明,並由被告在其上簽署印鑑章而成立甚明。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與系爭保證書同時(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簽具之被告之配偶董曜輝同意就被告與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同意書,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且觀諸其上第一項所載:凡本人配偶「甲○○」對貴行....等語,「甲○○」三字之筆跡,與被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郵局立帳時所簽具之儲金人紀要上所簽寫之「甲○○」三字,無論係字體構造、運筆方式等,僅憑肉眼即可辨視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反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命當庭書寫其姓名,姑不論其書寫時間與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時間(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已相隔十四年之久,其字跡難免已有變動,但仍應有其基本型態,然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則與前揭儲金人紀要之筆跡判若兩人之字跡,顯見刻意匿飾矯揉作假,並不可採。綜參上情,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被告配偶同意書其上「甲○○」三字,應為被告本人之筆跡,而為被告本人所親為至明,則被告既由其配偶同意其與原告之債務(包括保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知情該同意書而在其上親筆書寫姓名,益徵被告對於原告就主債務人旭良公司之債務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而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足堪認定,否則若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未成立系爭保證契約,被告之配偶董曜輝何須於當日同時簽具同意書,同意就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負責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從未同意為旭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三)至被告復抗辯保證書並未非經被告本人簽名,且未經對保,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按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聲同等之效力,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觀之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甲○○之簽名雖與被告平日之簽名不相似,是否由其親簽縱有疑義,惟被告既不否認系爭保證書上印章之真正,且亦確與被告於立帳郵局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縱保證書上之簽名確非被告本人所為,,然經被告本人之印鑑章簽章無訛,即生本人簽名之同一效力,旦除被告能提出確切反證外,即應推定系爭保證書之簽立係被告授權所為,對被告應發生效力。而被告所抗辯印章係遭董經雄所盜用,應非實在,尚無足取,已如前述,是被告尚難徒憑未於系爭保證書簽名而否認系爭保證書之效力。末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證人即本件保證承辦人員薛進隆所述系爭保證書是否有經對保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惟依上揭判例意旨,縱未對保,亦不得執為被告毋庸負保證責任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均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應有同意擔任旭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堪認定。又依保證書已明文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旭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部分,即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F0~T40┌────────────────────────────────────────────────────┐│附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編│借款期限及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清償方法│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算日││號│(尚未清償金額)│率│││├─┼────────┼───────┼─────────┼───────────────────────┤│1│八七年八月三十一│八十七年八月三│自八七年八月三十一│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月計付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十七日│日止,按年息百│,如不依約付息,視│分之二十計算。│││三十萬元│分之九點二五五│為全部到期。到期一││││(三十萬元)│計算。│次清償本金。││├─┼────────┼───────┼─────────┼───────────────────────┤│2│八七年八月三十一│八十七年八月三│自八七年八月三十一│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七日│日止,按年息百│,如不依約付息,視│之二十計算。│││一百二十萬元│分之九點二五五│為全部到期。到期清││││(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償借款。││││││││├─┼────────┼───────┼─────────┼───────────────────────┤│3│八七年十月三十一│八十七年十月三│自八七年十月三十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月支付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二日│日止,按年息百│未依約支付利息,視│分之二十計算。│││二十萬元│分之九點一七五│為全部到期。到期清││││(二十萬元)│計算。│償借款。││├─┼────────┼───────┼─────────┼───────────────────────┤│4│八七年十月三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三│自八七年十月三十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月支付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日│日止,按年息百│未依約支付利息,視│分之二十計算。│││八十萬元│分之九點一七五│為全部到期。到期清││││(八十萬元)│計算。│償借款。││├─┼────────┼───────┼─────────┼───────────────────────┤│5│八七年十月三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三│自八七年十月三十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至八十八年四月四│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月支付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日。│日止,按年息百│未依約支付利息,視│分之二十計算。│││一百五十萬元。│分之九點二七五│為全部到期。到期清││││(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償借款。││││││││├─┴────────┴───────┴─────────┴───────────────────────┤│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尚未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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