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W廠零點三五七吋MAGNUM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造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九十三顆、彈殼八顆、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用子彈三顆、彈殼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之路邊,見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廠牌及所有人均不詳)停放於路邊,座椅上有一只黑色手提袋,且車門並未上鎖,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啟車門下手竊取該只黑色手提袋,返家後開啟該手提袋,見有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W廠零點三五七吋MAGNUM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一百零一顆(送鑑定時已試射八顆)、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十顆(送鑑定時已試射七顆)等物,遂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批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甲○○連絡台中市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副主管 顏聖哲 ,擬自首並自動報繳前開竊來之手槍、子彈,並即攜帶該批槍、彈中之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槍、彈二十一顆(下稱第一批槍彈),約定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大廳見面,顏聖哲即派員至該址會面,顏聖哲所指派之警員尚未到達前,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乙○○等人至該大樓查尋通緝犯,甲○○見乙○○等警員,誤認為係顏聖哲派遣之警員,即趨前詢問「是否找人」,乙○○等警員見狀發覺有異,隨即搜查甲○○之身體,當場自其腰際查獲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當時該手槍之彈匣內已裝填十一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員警隨即又在其皮夾內再起出式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並帶回第二分局訊問,顏聖哲指派之警員到場時,因未見甲○○即回報顏聖哲,顏聖哲不久即接獲甲○○自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打出之電話,請求至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處理其衣物;其餘之仿S&W廠零點三五七吋MAGNUM型具殺傷力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造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子彈十顆則仍藏放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處。其後經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提解甲○○外出調查有無其他械、彈及來源時,甲○○帶領員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租住處,起出仿S&W廠零點三五七吋MAGNUM型具殺傷力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造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八十顆、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十顆等槍、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槍、彈及自動報繳部分槍、彈之事實,除竊取槍、彈部分外,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顏聖哲具結,指稱甲○○與其連絡報繳槍、彈及通緝犯之經過,證人即警員乙○○所供述查獲情形相符,且有制式手槍三支、各式制式槍、彈一百十一顆等物扣案可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刑鑑字第一五六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雖被告甲○○辯稱:供稱扣案之械、彈係取自綽號「 林董 」之不詳姓名男子,係在文心路天之驕子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旁之涵洞竊得,公訴人認被告非屬自首,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均供稱該批槍彈係在文心路四段路邊或文心路四段天橋下,某一車子內竊取或撿到的,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偵查後,始稱係見一林姓男子將該批槍、彈放在天之驕子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旁涵洞內,伊為予警察朋友績效,始予以竊取等語。然被告於警訊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對於槍、彈來源均供稱係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文心路四段路邊某紅色車輛上所竊取,其後改口稱係在天之驕子大樓地下二樓車道旁涵洞發現林董者藏放該批槍械,在被查獲前三天拿出來給朋友作績效,無非用以作為其並無持有手槍子彈意思所為佐證,且衡情被告如確係單純作為予警察朋友績效,無須自行竊取,可會同警方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處起出該批槍、彈,無須大費周章自行竊取後作為予警察朋友績效之用;且證人顏聖哲於本院具結指稱,被告被查獲前四日曾與其聯絡要其至上開中清路居所,稱有事要請教,其過去後未見到被告,被告供稱此係其就該批槍彈第一次和證人顏聖哲聯絡,因電話中不便講係要交槍,又因該大樓有監視錄影,不便找警察至該批槍、彈原藏放處所,則被告前開四天前始至天之驕子大樓地下停車場竊取該批槍、彈之辯詞,即無足採。雖被告另稱,係因該大樓進出人員複雜,有監視系統,恐因監視錄影後遭報復云云。惟如有此顧慮,亦可自行通知警方人員確切處所,自己不出現,由警方人員自行至該批槍、彈處所查尋,則無上開顧慮,被告所辯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發現林董男子藏放該批槍、彈,於被查獲前三天始加以竊取,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竊取該批槍、彈後,為予警察朋友績效,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即打呼叫器予證人顏聖哲,表明其住處有槍及通緝犯要證人前往處理,並約在被查獲處即凱薩大樓警衛室,證人顏聖哲派員警四十分後到達,未見被告甲○○,後接到被告自立人派出所打出之電話,方知被告為立人派出所警員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顏聖哲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自首。雖公訴人以經傳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其並未接獲有任何線報,純係臨場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被告持有槍、彈等不法犯行,足證被告係為警主動查獲,並非自首報繳。惟衡諸常情,凱薩大樓非經管理員或住戶開門,外人無法隨意進入該棟大樓,被告身上又帶有上開槍、彈,如非與人相約在特定處所見面,當無在公共場所主動詢問著警察制服之水湳所警員是否找人,水湳所警員按諸常情有人問警察是否找人,當係與犯罪有關,即加以搜身亦屬正常,況證人乙○○即水湳所警員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稱,被告見伊等員警,確有趨前問是否找人,且查獲後被告又告知樓上很多人(因被告原即要舉發一位住於凱薩大樓樓上與其妻有曖昧關係之人為通緝犯予證人顏聖哲,自會觀察了解該通緝犯住處情況),因到場警力僅二人,又回派出所等警力夠才前往凱薩大樓樓上查通緝犯,顯見被告誤以為立人派出所警員為其所聯絡之水湳派出所副主管顏聖哲所指派之員警,其既於偵查機關發現其持有槍、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表明報繳槍、彈之事實,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准許後,檢察官懷疑被告尚存有械、彈亟待追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指揮第二分局員警提解被告外出時查有無其他械彈,此有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交辦之進行單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分二刑字第三一九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竊盜後持有該批槍、彈之行為,其中一部分手槍子彈業已於其誤認立人派出所警員為證人顏聖哲指派之員警時,即已作為報繳之手槍子彈,其餘部分雖經檢察官懷疑始又由被告主動供出而起獲,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持有之手槍子彈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檢察官指揮而查獲其其餘槍、彈,均為事實上同一持有行為之部分行為,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雖其第一次查獲時,未主動供出其餘手槍子彈,並不影響其自首效力之認定,僅其未供出全部槍、彈,可作為量刑時之參考,公訴人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仿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竊盜與非法持有手槍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副主管顏聖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第一批槍彈,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及當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主動供出其餘之第二批槍彈,迄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承辦檢察官發指揮書指揮警員帶同被告追查其餘贓物,始於同年二月二日警察借提外出追查其餘贓物時,供出其餘槍、彈並因而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其自首時有報繳全部手槍子彈之事實,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然就第一批槍彈則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適用。又被告未主動報繳之第二批槍彈與主動報繳之第一批槍彈均為制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基於自首其一及於全部之法理,被告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竊盜罪間,為牽連犯,有如前述,被告自首持有手槍部分,對於牽連之竊盜罪部分,雖其前後反覆其詞,未肯盡情吐露,亦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基於自首其一及於全部之法理,竊盜部分亦生自首之效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持有槍、彈後肯出面自首,然未報繳全部槍、彈,而其持有大量之械、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犯後大致供承不諱,偵查中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三支、制式子彈九十六顆等物,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十五顆,雖已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持有槍、彈行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其性質上為保安處分之性質,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本條例令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示強制工作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甲○○係在路邊竊取他人車上之手槍子彈,又經營海鮮餐廳,顯有正當職業,而其七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迄本件前僅有一件被自訴侵占罪,尚未處斷,無從遽論係有犯罪習慣,且扣案槍枝係其竊取而非意圖犯罪所購買或參與犯罪集團而持有,而持有槍、彈後,並未以之犯罪,又自首其犯行,對於社會危險性較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可期待日後不致再為同一犯行,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示,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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