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牛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十二筆,共計一千萬元,即:①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期限延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清償。②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④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⑤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⑦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⑧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⑩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①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②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就石牛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訴外人石牛公司,於借款屆期後未能清償本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保証書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亦不償還本息,任催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四六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十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保証書為契約之一種,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而該保証書簽訂時,僅經借款人石牛公司告知係中小企業基金信用貸款(期限為半年),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華南銀行亦未派人對保與告知保証要點,實為乘人急迫與無經驗之情況下完成,顯失公允,已構成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況信用貸款以半年為期必須償還,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亦同時消滅。
(二)主債務人石牛公司營業所未遷移,亦未作破產宣告,其財產採石區數十公頃,生產機械價值三千萬以上,且於貸款時提供高雄市區內三棟房屋抵押,原告不循法定程序向主債務人催討,而向保証人提起訴訟,似涉持強欺弱,濫興訟源之嫌。亦實非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一條規定,訴訟費應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半生戎馬,兩袖清風,退休俸給,僅在職半數,退伍後為兩子就學,出賣勞力,因勞累過度先後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七十八年間六十歲受勞保限制失業,適石牛公司成立,欲謀看管工地,前負責人告知,必須投資為股東方可,只得向親友借貸,七十九年底建廠完成,開始生產,初創客源不多,僅敷成本,訖八十一年砂石廠倍增,生產過剩,砂石價格跌落至成本之下,公司為免虧損,八十三年底停產,從此賦閒在家,沈重借貸利息幾陷生活於絕境。八十六年患膀胱癌開刀,自此醫藥費不貲,家中經濟更是雪上加霜,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四)石牛公司股東三十一人,大多數為退休軍公教人員,欲入股賺些利潤,改善家庭生活,股金來源,有窮畢生積蓄,有向親友借貸,而砂石廠停產,先為避免惡性競爭,後因省水利局整頓濫採,將所有採石許可証撤銷全面禁採,非蓄意惡性倒閉,現採石許可証已重發,公司正整修埸地準備復工,今已無濫採廠商存在,可保合理利潤,復工後一年內償還借款應無問題。銀行設立宗旨,在調節工商界資金,繁榮金融,安定社會,吾人不企求銀行扮演救濟院,亦不希望落井下石,增加社會不安,在本金可保絕對安全之情況下(已假扣押房屋三棟)。
(五)石牛公司貸款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被告於八十四年底離職石牛公司一年半後發生,且借据上被告未列名保證,何來負擔保證責任。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四六號債權憑證推測,原告於八十八年初即提起清償之訴,若被告同為保證人,為何不同時列入。且八十一年八月簽立保証書時,被告當時擔任石牛公司總務,承貸人在欲從公司送申貸書往台南市華南銀行上車前,將簽名頁命被告在其指定處簽名蓋章,被告僅知貸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借期為半年,其餘內容毫不知情,華南銀行亦未對保和副知。保證人保証貸款,在習慣法上係一宗貸款一保,該筆貸款還清,保證責任隨之消失,原告利用其專業技巧,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識及疏忽之盲點,蒙混訂立無限期保証契約,並屬違反公平原則,懇請鈞庭為維護公理正義,對八十一年八月,所簽無限期之保証書,依法作無效之判決。
三、證據:剪報資料影本一件、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0890200476號函影本一件、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影本一件、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河川公地保證金繳款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均否認之。查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保證書,在被告簽立當時金額欄係空白,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所擔負之保證債務為何,被告僅知要為訴外人石牛公司做保,且原告嗣後亦未告知保證金額若干,就此事實亦有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江炳森 足供佐證,按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及保證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而保證契約中就擔保期限,被擔保金額多少乃屬契約之必要之點,則本案原告與被告接洽時就保證金額未定,嗣後又未告知之情形下,則關於保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表示顯未相合致,則保證契約自難認已合法成立。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依據之保證書內載被告等「連帶保證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云云,查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猶如終身契約,有違平等互惠和誠信原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復且「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原告所請求之陸續發生之一千萬元債權,其原因關係之發生日期分別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所陸續發生,則顯然在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之時,該筆債務自未發生、存在,是以若允許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系爭之借款,無異否定掉保證債務之從屬性。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系爭保證契約有效,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則被告甲○○則以本答辯書狀之送達對造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陸續發生之一千萬元債權,其請求之依據所附之十二張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並無被告姓名,而實際上連帶保證人分別係江炳森、 柯玉梅劉嘉明 ,被告既非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不負責。而被告在之前八十一年間之借據固有簽名做保,惟之前借款,訴外人石牛公司均已清償,且被告亦未繼續做保。次參照原告所提之借據,其借款期間均為半年之短借款,則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期間亦僅為半年(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參照),復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延期清償之保證人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延期清償之保證人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保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均著有明文。而本案原告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固有明文「如貴行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姑且不論該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且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增訂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是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有溯及適用的效力。是以原告於授信約書上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權利,依自法自屬無效(參附件)。是原告嗣後屆清償期允許主債務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既未經被告等之同意,且被告復未在該等借據上簽名,自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王炳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石牛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十二筆共計一千萬元,各筆借款到期後,均經原告與訴外人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訴外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書,約定被告就石牛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訴外人石牛公司,於借款屆期後未能清償本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保証書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亦不償還本息,任催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被告則對於訴外人石牛公司積欠原告一千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以及伊等曾於保證書內簽名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簽立保證書時訴外人石牛公司僅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且已清償,伊等對嗣後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且保證書簽立時,原告未與被告對保,保證金額亦未確定,契約必要之點未經兩造合意,而系爭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限,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法無效,且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被告主張撤銷。又訂立保證契約時,系爭借款均未發生,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契約無效;如認保證契約有效,則被告甲○○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答辯書狀之送達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訴外人石牛公司財產足資清償,原告不得向保證人求償;又被告同意為石牛公司作保乃因任職石牛公司所致,現已離職,自可不負保證責任;又原告允許訴外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時未得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可不負保證責任,至於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允許訴外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時,無須再徵求保證人同意,惟該約定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法無效,被告自可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石牛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十二筆,共計一千萬元,即:①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期限延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清償。②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④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⑤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
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⑦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⑧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⑩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①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②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與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原訂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石牛公司,於借款屆期後未能清償本息,尚欠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四六號債權憑證、增補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書,約定被告就石牛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為證,被告自認該保證書內伊等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被告既於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下,與「對保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蓋章,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與伊等對保,保證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次查,被告辯稱:簽立保證書時,其內容「柯玉梅」、「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萬元整」等字均為空白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炳森到庭附和其說(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日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王炳森與被告同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彼此有共同利害關係,所言已有偏頗之虞,再者,被告王炳森證稱:被告有無前往原告處辦理退保手續渠不知道::是劉嘉明(按石牛公司負責人柯玉梅之夫)跟渠說被告二人有說離職後不當保證人::渠簽名當時,被告二人及柯玉梅、劉嘉明等保證人都已經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但劉嘉明有告訴渠是要連帶保證石牛公司借款,金額因為銀行還沒有核定,所以不知道,但是借來的錢是用在石牛公司渠就願意保證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證人王炳森所言顯無法證明被告於離職時已通知原告退保。又被告甲○○、丁○○自承簽立保證書當時分別擔任石牛公司之課長、總務,堪認被告於簽立保證書當時已知悉係為連帶保證石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且同意就原告核定之金額範圍內石牛公司所借款項均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核定石牛公司借款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應認兩造就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該借款及保證之最高金額均已有合意,本件保證契約應屬有效。被告辯稱伊等於離職時已經退保,以及兩造簽立保證書時,其內容「柯玉梅」、「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萬元整」等字均為空白,保證書為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三)再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保證契約時,原告尚未借款予訴外人石牛公司,且原告與訴外人石牛公司簽訂借據時,被告並未於借據上簽名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予採信。然查,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訂保證書係約定:連帶保證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核其性質,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被告對於約定額度範圍內之債務,無論簽訂保證書時已發生或嗣後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自無須於每筆借款逐次再取得保證人即被告為保證同意之必要,被告辯稱伊未於每筆借據上簽名,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取。又此種保證契約之類型向為學說及法院實務所承認,殊難僅以保證契約未定期限即認為無效,被告謂保證未定期限即屬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再依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被告辯稱伊僅就第一筆借款負保證責任云云,亦無可取。又簽立保證書時任職被告甲○○、丁○○分別擔任石牛公司之課長、總務,非無經驗之人,而保證書之內容文字淺顯易懂,並無何艱深之處,被告丁○○辯稱該保證書為乘人急迫與無經驗之情況下完成,顯失公充,已構成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因之,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契約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民法債編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平公之現象,爰仿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於本次民法債編修正時既未一併修正為使保證人可預先拋棄此權利,則既無明文規定保證人可以預先拋棄「延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可拒負保證責任」之權利,參酌立法者減輕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解為不得拋棄。因之,保證契約預先約定保證人拋棄此項權利,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解為無效。
(五)系爭十二筆借款共計一千萬元,均經原告與訴外人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石牛公司就系爭借款可延期一年清償,有增補契約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延期清償未得被告同意,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允許訴外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時,無須再徵求保證人同意,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查兩造所訂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主債務人石牛公司與原告所訂則為訂有期限之借款債務,被告自屬對於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況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雖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然對於終止保證契約以前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如債權人對於終止保證契約以前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任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可未經保證人同意,對保證人顯屬過苛,況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實有適用之實益,若保證定有期間,則須其期間與主債務之期限相同者,始有適用之實益,否則若保證定有期間,而其期間較主債務之期限為短者,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免責,殊無適用本條之必要,若較主債務之期間為長者,縱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欠清償期,如仍在該保證期間之內者,保證人亦不能主張本條所定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本件既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再按諸前開說明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於本次民法債編修正時既未一併修正為使保證人可預先拋棄此權利,則既無明文規定保證人可以預先拋棄「延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可拒負保證責任」之權利,參酌立法者減輕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解為不得拋棄。因之,保證書第三條預先約定被告拋棄此項權利,應解為無效。系爭借款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既未得被告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不負本件保證責任。因之,被告辯稱原告允許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未得伊等同意,伊可拒負保證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F0~T40┌──────────────────────────────────────────────┐│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新台幣)││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自八十六年十月│百分之九點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肆拾萬元│二十九日起至清│0│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九日止││├──┼───────┼───────┼──────┼──────────┼─────────┤│││自八十六年十月│百分之九點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二│壹佰陸拾萬元│二十九日起至清│0│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九日止││├──┼───────┼───────┼──────┼──────────┼─────────┤│││自八十六年十月│百分之九│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三│貳拾萬元│二十九日起至清││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九日止││├──┼───────┼───────┼──────┼──────────┼─────────┤│││自八十六年十月│百分之九│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四│捌拾萬元│二十九日起至清││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九日止││├──┼───────┼───────┼──────┼──────────┼─────────┤│││自八十六年十月│百分之九│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五│貳拾萬元│二十九日起至清││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九日止││├──┼───────┼───────┼──────┼──────────┼─────────┤│││自八十六年十月│百分之九│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六│捌拾萬元│二十九日起至清││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九日止││├──┼───────┼───────┼──────┼──────────┼─────────┤│││自八十六年十月│百分之九│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七│肆拾元│二十九日起至清││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九日止││├──┼───────┼───────┼──────┼──────────┼─────────┤│││自八十六年十月│百分之九│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八│壹佰陸拾元│二十九日起至清││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九日止││├──┼───────┼───────┼──────┼──────────┼─────────┤│││自八十六年三月│百分之九│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九│貳拾元│六日起至清償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止││││├──┼───────┼───────┼──────┼──────────┼─────────┤│││自八十六年三月│百分之九│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十│捌拾萬元│六日起至清償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止││││├──┼───────┼───────┼──────┼──────────┼─────────┤│││自八十六年三月│百分之八點九│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十一│陸拾萬元│十六日起至清償││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日止││├──┼───────┼───────┼──────┼──────────┼─────────┤│││自八十六年三月│百分之八點九│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十二│貳佰肆拾萬元│十六日起至清償││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日止││├──┼───────┴───────┴──────┴──────────┴─────────┤│合計│壹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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