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朱瑞陽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以上訴人甲○○為借款人,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以物權為擔保之消費借貸不成立:上訴人甲○○並未以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地供擔保借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對此被上訴人曾抗辯:「:::又本件上訴人原擬以向龍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傳公司)所○○○鎮○○街○○巷○○號,同巷二九號及同巷十二之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因上訴人考慮利率因素將其中之二九號房、地資料抽出,向新竹企銀辦理貸款,其餘二七號及十二號房地則仍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惟因被上訴人新竹分行於抽取資料時,誤將二七號房地之委託書抽出交還上訴人,而保留二九號房地之委託書而未能提出二七號房地之委託書,故而會有被上訴人保留二九號房地委託書,而未提出二七號房地之委託書之情:::」。但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出具二七、二九及十二號兩戶房地委託書三張交伊辦理貸款,應就此交付三紙委託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新竹分行經辦人,誤將二七號房地委託書抽還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設若兩造間確曾合意以二七號房地借貸,而又如被上訴人所稱誤抽委託書時,何以不會向上訴人換回或通知上訴人另行出具以杜糾葛?被上訴人之主張違背銀行以慎重見稱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就此違反常情卻自認正當合法之依據負舉證責任。
(四)二九號房地之委託書何以能充作二七號房地貸款之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蓋上訴人從未委託二七號房地借貸,未曾出具二七號委託書。
(五)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即可十足證明其所辯系爭扺押借款十足違法。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中第五條特別條款第一項之記載,其中「新竹」、「活期」、「126-6」、「龍傳建設有限公司」等字樣,係 鄭經傳 親筆所寫,如被上訴人否認時,請傳證鄭經傳。意即所借之款悉數撥入龍傳公司。鄭經傳之各該字跡並借款金額「捌佰伍拾捌萬元正」均係上訴人簽名之後,由鄭經傳擅自填寫,上訴人並未同意,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同意時,被上訴人應就同意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由其受僱人鄭經傳填寫上開字樣而於辦理上述違法扺押手續後,所貸金錢經由龍傳公司戶頭再全數回籠被上訴人所有,並未交付上訴人。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決議:「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上訴人並未收到借用物。被上訴人由其受僱人鄭經傳填寫上開龍傳公司戶頭,借用物流入其戶頭,再回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仍無法舉證鄭經傳之上開填寫出於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即為未交付借用物,雙方之系爭借貸依上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捨本逐末以上訴人曾繳利息三次,證明上訴人借貸之真正殊非實在。查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新竹分行之帳戶採語音轉帳,並非供繳息之用之帳戶,被上訴人扣息為上訴人所不知,既係語音轉帳自不需憑條,被上訴人為製造證據,留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有摺領取八萬元之取款憑條,但該取款憑條上包括上訴人甲○○之簽名並其他全部筆跡均係出自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筆跡,上訴人甲○○無摺即可領款,不需錦上添花、上訴人否認該取款憑條(提款單)之真正、被上訴人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且既無委託其貸款,又何來繳息?!
四、上訴人乙○○部分:「借據」上列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為扺押借款人,兩者法律性質及規定迥異、而矛盾,究竟上訴人乙○○在本件為扺押借款人?抑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始終無法陳述明確並自圓其說,原審竟仍判決其勝訴,殊屬違誤。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又查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依該委託書所載,僅係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所貸得之款項撥入龍傳公司之帳戶而已,並非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扺押權設定及借貸之手續,此觀該委託書即明:::」云云;查該委託書關係本案至鉅,該委託書明載:「茲委託貴行於本人因承購新○○○鎮○○街○○○巷○○○號之二房地向貴行申請貸款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正,請憑此委託書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及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予貴行,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簿謄本送交貴行查驗無誤後,將全部貸款逕行撥存房地出售人龍傳公司之帳戶。本人承諾不得擅自片面撤銷或解除本案借款契約及貸款撥存之委託或任意變更印鑑章等::::」。被上訴人憑此委託書除內部作業外,將案交由代書辦理,而後向地政稅務機關送件,然後向被上訴人送件完成手續。是該委託書委辦事項包括辦理扺押權設定及借貸手續,文義極明,被上訴人抗辯該委託書僅委託撥款云云;殊屬牽強不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聲請送鑑定並無必要:
(一)證人鄭經傳於原審證稱「此借據是我拿到原告處給他簽,同時簽契約,同時對保,有關此部分均我處理,契約、兌保是同一天簽的,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契約、兌保,到了二月底撥款。」,另證人 宋緯明 證稱「我是做審核部分,此借據在撥款時會連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完畢後之登記謄本,經過我審核後才撥款。」,另證人 楊素珠 稱「我將資料輸入電腦,做撥款之動作。」。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鄭經傳僅做徵信及對保之工作,宋緯明任審核工作,楊素珠則任撥款之工作,其事實至明,乃上訴人謂系爭之放款係由鄭經傳一手包辦云云,自非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將鄭經傳之筆跡送請鑑定,自無必要。
(二)又查龍傳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竹分行辦理貸款當時,其負責人為 鄭筆方 ,並非鄭經傳,而鄭經傳既為被上訴人新竹分行之行員,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或允許銀行行員兼任其他之職務,故上訴人稱鄭經傳為龍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捕風捉影之詞,不足採信。添
(三)再者鄭經傳於原審陳稱「當初原告有書立、、號之撥款委託書,後來原告有一間房屋(即號)向竹企貸款,就抽回一張,本來應拿號誤拿號,目前銀行保持有、號之撥款委託書。」,依鄭經傳上開陳述,足證上訴人等本來擬以渠等所購買之、、號等三間房屋向被上訴人貸款,故而出具上述三間房屋之撥款委託書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後就其中之29號房屋向新竹企銀貸款,乃向被上訴人新竹分行抽回其中之號房屋之委託書及貸款相關資料,惟因承辦人員誤拿號房屋之撥款委託書,故而會有被上訴人仍保有號撥款委託書之情事。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新竹分行前行員鄭經傳與其他行員宋緯明、楊素珠、 黃敏川 等共同矇混,使上訴人受害,並非事實:
(一)查系爭借據上有關借款人「甲○○」及連帶保證人「乙○○」及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字跡,係分別由上訴人甲○○及乙○○所親簽,業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又有關系爭借據上所蓋上訴人甲○○之印章,雖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系爭借據上所蓋甲○○之印章,與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之以甲○○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一百萬元時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貸款資料表所蓋甲○○之印文相符、業經原審核對無誤在卷,足證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甲○○所有,是系爭借據即屬真正,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申請,依內部之作業程序,由當時之行員鄭經傳擔任對保及徵信工作,及經內部控管程序審核相關資料後,將上訴人所借之八百五十八萬元撥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龍傳公司帳戶內,自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二)又查龍傳公司之負責人為鄭筆方,並非鄭經傳,故上訴人指鄭經傳為龍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籌謀向龍傳公司之客戶下手作為其替死鬼,於其購屋往來之機會,與其他被上訴人受僱人宋緯明、楊素珠、黃敏川等共同矇混上下其手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上訴人原擬以向龍傳公司所購、、號之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改將二九號房、地向新竹企銀辦理貸款,惟因被上訴人新竹分行經辦於抽取資料時,誤將廿七號房地之委託書抽出交還上訴人,而保留廿九號房地之委託書,故而會有被上訴人保留廿九號房地委託書,而未能提出廿七號房地之委託書之情事,足見上訴人謂鄭經傳以拼湊方式將該廿九號委託書冒充作廿七號貸款委託書、借據,並憑先前偽刻之上訴人乙○○印章,充作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主張,並無理由: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以明示其旨(請參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立法理由),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謂「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之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之成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故必須當事人有締結契約須踐行一定方式始能成立之特別約定,而當事人未踐行該方式者,始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問題。查本件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授信簡易申請書所載,係以上訴人甲○○為借款之申請人,以上訴人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上已載明上訴人等之詳細資料,故上訴人乙○○既非借款人,自無庸再提出乙○○之「授信簡易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據」等,又上訴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乃為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全部貸款逕行撥存龍傳公司之帳戶之事實而已,足見出具該委託書僅係為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該委託書並非作為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更何況上訴人所簽之借據第五條特約條款既已載明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被上訴人新竹分行活期存款第一二六-六號龍傳公司帳戶,故有無該委託書亦無礙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此外,兩造並未有應踐行一定之方式借貸契約始能成立特別約定,故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謂消費借貸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而因倉促作弊無辦妥,訟爭消費借貸契約依法不成立,兩造間之八百五十八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以下之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業已依借據之記載,將上訴人甲○○所借之八百五十八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撥入龍傳建設公司設於被上訴人新竹分行之活期存款第一二六-六號帳戶中,足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依約將上訴人甲○○所貸得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該借貸契約自已因金錢之交付發生借貸之效力。
(二)又查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依該委託書所載「茲委託貴行於本人因承購新竹縣○○鎮○○街○○巷廿九號之房地向貴行申請貸款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正,請憑此委託書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簿謄本送交貴行查驗無誤後,將全部貸款逕行撥存房地出售人龍傳建設之帳戶。:::」,足見該委託書僅係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所貸得之款項撥入龍傳公司之帳戶而已,並非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貸之手續,又有關被上訴人甲○○所出立之借據,其上僅載明借款之金額而已,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明細,故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鎮○○街○○○巷○○號及二十七號之房、地,足以擔保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八百五十八萬元後,准予貸放者,自不因上訴人將另棟二十九號房、地轉向新竹企銀貸款而受影響,再者,被上訴人甲○○所立之借據已指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全部撥存龍傳公司設於被上訴人新竹分行活存第一二六-六帳戶之意旨,有如上述,則縱上訴人將其中之二十九號房地轉而向新竹企銀貸款,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二十七號房地之撥款委託書,亦不影響該借據之效力,故上訴人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委託書上之委任關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即上訴人憑二十九號房屋向新竹企銀另借之日)起既已消滅而不存在,該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預簽之A「聯邦銀行授信簡易申請書」、B「委託書」、C「借據」等消費借貸備用文件悉歸廢紙云云,殊屬誤會。
(三)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係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借款申請及審核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擔保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故而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五十八萬元,至於上訴人與龍傳公司間之關係如何?有無抗辯事由?實非被上訴人所應審酌之問題,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當時之上訴人借款之申請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足夠擔保系爭放款本息之收回而同意貸款予上訴人,乃基於借貸關係,並非基於委任關係,更無所謂之無因管理之問題,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受委任亦無義務貸放竟為求收回其對龍傳公司之債權竟以移花接木手法,逾法貸放,顯係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無因管理範圍,既係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債權,是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亦為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乙○○係在本件系爭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而其上有關乙○○之簽名係出自乙○○所親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償還責任,而非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之償還責任,故縱被上訴人未能取得上訴人乙○○之「聯邦銀行授信簡易申請書」、「委託書」、「借據」等文件,亦無礙於上訴人乙○○所應負之責任,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上訴人乙○○之上開文件,倉促拼湊貸放,且一定方式未完成,系爭借貸不成立云云,殊不足採信。又本件上訴人乙○○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經提供其名下所有○○○鎮○○街○○○巷○○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八百五十八萬元,並非作為上訴人乙○○本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情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顯係上訴人故意曲解所致,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申請,將上訴人甲○○所申貸之款項撥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龍傳公司帳戶,且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借款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亦無任何疏失可言,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之責任,乃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案之請求,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鄭經傳於辦理本件系爭貸款對保時,並未有疏失責任,自不因其嗣後離職,即謂鄭經傳不能處理本件系爭借款案件之徵信及對保作業,是上訴人謂鄭經傳既係淘汰在即之受僱人,竟違反正常,任由鄭經傳全部包辦,由鄭經傳一手辦理徵信、對保、審核、放款四項原來應由銀行員分別擔任處理之事務,其係故為作弊,均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第查本件依上訴人甲○○在原審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曾因「放款繳息」支出「七九、四一八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放款繳息」支出「七九、三O五元」,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因「放款繳息」支出「七九、三O五元」,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既持有該存摺使用,且在上開時間後有多次金錢進出之事實,如謂上訴人不知該項扣款繳息之事實,實有違常理,況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對鄭經傳、 萬昭忠 提出背信案件之告訴時,上訴人於告訴理由中稱「被告鄭經傳既為龍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聯邦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其與被告萬昭忠均明知於水電接通後始得撥付貸款,竟意圖使龍傳建設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於事前騙取告訴人等之同意,利用告訴人等同意辦理貸款委託代刻印章,由被告鄭經傳於其承辦本件貸款案中,利用其職權併其代為辦理一切貸款手續之機會:::將該貸款撥付龍傳建設公司於同銀行之帳戶內,使告訴人等信以為水電已通,乃繳付銀行利息」等語,益足證明上訴人確已知悉並同意辦理系爭貸款,嗣因龍傳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有未接通水電等情事,始於繳納三期利息後,否認本件系爭貸款,故上訴人謂伊不知有繳納三期貸款利息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信。
(四)末查有關上訴人甲○○申請之貸款金額八百五十八萬元,係以上訴人甲○○名下所有○○○鎮○○街○○○巷○○○號房、地及上訴人乙○○名下所有○○○鎮○○街○○○巷○○號房、地為擔保,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其中二十七號房地所擔保之借款額為四百六十萬元(按本金加二成設定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二萬元,按與上訴人甲○○向新竹企銀之貸款額度相當),另十二號房地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則為三百九十八萬元(按本金加二成設定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合計為八百五十八萬元,乃上訴人謂上訴人甲○○得能借到之金額五百五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卻貸放八百五十八萬元,竟超過三百零八萬元之多,其所稱之系爭貸款不實不盡云云,更與事實不合。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行員鄭經傳為訴外人龍傳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甲○○向龍傳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龍傳世家」編號B六、C七、B五等三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各編為新竹縣○○鎮○○街○○巷○○號、十二號、二七號,其中B六、門牌為二九號及B五、門牌為二七號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其中C七、門牌為十二號房、地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惟上訴人甲○○並未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詎被上訴人銀行職員即龍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經傳,竟勾結該銀行副理宋緯明、經辦楊素珠、經理黃敏川等人,擅將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門牌二七號、十二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銀行供作借款擔保,並偽造上訴人甲○○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八百五十八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由被上訴人銀行逕將該筆八百五十八萬元之借款撥入龍傳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以為龍傳公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銀行款項,事後被上訴人銀行更持該偽造之借據聲請拍賣上開B五、門牌二七號、C七門牌十二號之房、地取償外,並就不足之額度繼續向上訴人等追償,致上訴人所受損失不貲,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所貸、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八百五十八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確有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証人,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八百五十八萬元,而簽發八百五十八萬元之借據交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所簽上揭借據之特約條款之約定,將上訴人甲○○貸得之款項,撥入上訴人甲○○所指定訴外人龍傳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設立之帳戶內,且依特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甲○○設於被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三期應繳還之利息,上訴人甲○○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五十八萬元,已有效成立,上訴人等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八百五十八萬元,撥入龍傳公司在被上訴人設立活期存款一二六-六號帳戶內,且於前揭B五、門牌二七號、C七門牌十二號之房、地上有抵押權存在,嗣又持該借據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前揭B五、門牌二七號、C七門牌十二號之房、地取償外,並就不足之額度繼續向上訴人等追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借據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存提明細表影本、前揭B五、門牌二七號、C七門牌十二號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拍賣C七門牌十二號之房、地分配表影本等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上訴人甲○○並未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詎被上訴人銀行職員即龍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經傳,勾結該銀行副理宋緯明、經辦楊素珠、經理黃敏川等人,偽造系爭借據,並將上訴人等所購買之上揭門牌二七號、十二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逕將該筆八百五十八萬元之借款撥入龍傳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以為龍傳公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銀行款項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銀行行員鄭經傳,勾結該銀行副理宋緯明、經辦楊素珠、經理黃敏川等人,偽造系爭借據,並將上訴人等所購買之上揭門牌二七號、十二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逕將該筆八百五十八萬元之借款撥入龍傳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以為龍傳公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銀行款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借據、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且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之行員鄭經傳背信、詐欺等罪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
(二)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借據中有關「甲○○」、「乙○○」及身份証字號、住址等文字之記載,係分別由上訴人甲○○、乙○○親自簽名、記載等事實,亦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且有系爭借據為憑。上訴人甲○○雖主張系爭借據內之印文非其所有,惟查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另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信申請書、貸款個人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証,而該授信申請書及貸款個人資料表內所蓋甲○○之印文,核與系爭借據中「甲○○」之印文相同,上訴人等否認印文之真正,顯係卸責之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銀行借貸時,親自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資為抗辯,尚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等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於第五條特約條款第一項有:「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貴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第一二六-六號帳戶(存戶名:龍傳建設有限公司)。」之約定字樣,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將所出借之八百五十八萬元轉入上開所約定撥款帳戶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存褶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頁)為証,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依約交付所貸與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將所貸款項撥入貸款人以外第三人帳戶內,縱未依銀行慣例要求貸款人另出具撥款委託書,然此屬銀行內部之作業規定,系爭借據內既已約定將所貸款項撥入訴外人龍傳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將所貸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實無礙於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之事實。
(四)上訴人等簽立之系爭借據,於第五條特約條款第二項有:「本借款每期應攤繳之本息金額,借款人同意由本人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內按期應攤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無須本人之存摺、支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與第三人間之糾紛等均與貴行無涉,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期付金額時,本人承諾將前往繳納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貸予系爭借款後,即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同年四月五日、四月三十日、六月三日,於上訴人甲○○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上述貸款之利息七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七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七萬九千三百零五元,於上開期間之同年五月一日,上訴人甲○○曾於同一帳戶內,以取款條領取八萬元等市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提出存褶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二紙(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印鑑卡影本一件(同卷第一八一頁)、取款傳票影本二紙
(同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在卷為証;且查上開取款傳票內載交易代號末碼分別為「0」、「一」,末碼為「0」者即為無褶提款、末碼為「一」者為有摺提款,亦據証人即被上訴人銀行職員楊素珠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是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所設帳戶,被扣繳系爭借款之利息後,既曾以存褶於同一帳戶內領取存款,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扣繳利息、及貸得系爭款項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於前揭背信案件中,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向龍傳公司及地主萬昭忠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八0、八二等第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立約同時由:::其中有關銀行貸款部分自訴人等一致委由龍傳公司代為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同時約明俟『水電接通』始得撥付銀行貸款:::利用自訴人等同意辦理貸款並委託代刻印章,由被告鄭經傳利用其職權代為辦理一切貸款手續之機會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將銀行貸款撥付予龍傳公司於同銀行帳戶內,使告訴人等信以為水電已通,及賣方已完成交屋準備乃繳付銀行利息,:::」等情,有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益徵上訴人甲○○確有本件系爭借款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借款係遭人冒貸委無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稱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甲○○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証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將貸款撥入約定之帳戶內,上訴人甲○○並曾繳交三期貸款利息。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他人偽造、未收受借款云云,均不足採;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保証契約已有效成立,尚堪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所有上揭門牌二七號、十二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上開門牌十二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清償;而就上開門牌二七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獲分配金額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不足額部分為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拍賣C七門牌十二號之房、地分配表影本為證,是則,上訴人甲○○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証人向被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獲部分清償,上訴人甲○○所欠之借款金額尚餘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在超過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尚未清償之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借貸債權亦不存在,依上論述,於法亦有未洽,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証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五十八萬元,所簽訂之系爭借據,已有效成立,上訴人等或已清償部分,其請求確認八百五十八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或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尚未清償,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 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