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玉豐
趙建華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父女關係,兩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被告乙○○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邀集多起民間互助會,其中告訴人丙○○參加五會,詎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忽然宣布止會,除積欠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外,並冒名偽標會員丁○○所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互助會單及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五紙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自八十三年間起,由被告甲○○邀集多起民間互助會,其中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參加三會,證人丁○○參加二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宣布止會等情,惟堅決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是會首,但只是向每月得標之人收取三千元之服務費,並未收取會頭錢,故未詐欺,亦未偽造標單冒標等語;被告乙○○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互助會係伊父親甲○○所召集,且大部分由甲○○開標,僅其有事時,始叫伊開標,而會款之收取,大部分亦由伊父母親負責,伊比較少去收取會款。八十六年三月底,因伊父親中風,有些死會又不繳會款,始宣布止會,且伊未冒名偽標丁○○之互助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查告訴人始終未指述被告甲○○假藉召集互助會詐取會款犯行,且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即邀集多起民間互助會,並均未收取會頭錢,而僅向每次得標會員收取三千元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林士智謝宇妹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八O號甲○○詐欺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據證人林士智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從我父親時代即參加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顯見被告甲○○從事互助會之召集,為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以獲取服務費之事,已行之有年,自難認被告甲○○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中風無法處理互助會會務,且部分死會會員未繳會款,故宣布止會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甲○○於前揭案件中提出其因高血壓性血管病變、左側腦內(下視丘)出血,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至二十一日在聖若瑟醫院住院檢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而有互助會員未繳會款之事,亦據證人黃潘貴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甲○○既未於召集民間互助會時,先收取會頭錢,嗣八十六年三月間,又因突然中風且部分死會會員不繳會款,致不得不宣布止會,自難認其於召集互助會時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行使詐術之犯行,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2、另被告甲○○並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冒用丁○○名義得標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亦不否認,是被告甲○○辯稱其並無冒標等語,尚非無稽。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
1、查被告乙○○並未假藉召集互助會名義,詐騙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且本件互助會均由被告甲○○召集,開標亦由其負責,僅被告甲○○有事時,始由被告乙○○代為開標,會款則由被告甲○○及其妻收取,被告乙○○偶爾才代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互助會係由伊召集,開標亦由伊負責,會款大部分係由伊太太收取,伊與女兒乙○○比較少收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 洪天振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甲○○召集之互助會,在甲○○生病前,均由其自行處理,其生病之後,始由其兒女代為處理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乙○○僅偶爾代被告甲○○處理會務甚明。又前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係因被告甲○○中風,繼之部分死會會員不繳會款,致不得不宣布止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既未指述被告乙○○假藉召集互助會名義行騙,而被告乙○○又僅於被告甲○○有事時,始代其開標、收取會款,及於被告甲○○住院後,代為處理會務,則其辯稱並未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機會,詐取會款等語,洵非無據。
2、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召集之互助會,並非由被告乙○○開標,且被告亦未於該日冒用丁○○名義得標等情,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告訴人雖指訴其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至乙○○家,問何人得標, 呂女 陳稱係丁○○得標,惟依其會單記載, 簡女 最後一會,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得標,伊遂向丁○○求證,簡女稱其未於二月十八日標會,伊再跑去質問呂女,呂女才承認其冒用丁○○名義得標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是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雖然告訴人舉證人丁○○為證,以資證明丁○○確實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得標一事,而證人丁○○亦到庭證述其參加之二會互助會,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得標,並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得標等語,此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證人丁○○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得標,並不能證明被告乙○○即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冒用簡女名義得標事實;況且,訊之證人丁○○:為何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冒用你之名義得標一事時,證稱:「丙○○每次開標都有去,都有記錄,三月十八日我得標,丙○○打電話問我說只有二會,已經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得標,為何三月十八日又標,所以我說二月十八日是乙○○冒標的」等語,顯然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標後,以打電話方式,向丁○○查證其既已在二月十八日得標,為何再於三月十八日標會一事,惟再質之證人丁○○「丙○○何時向你說二月十八日得標之事?」時,則證述:「當日三月十八日我去乙○○家中要標會時,碰到丙○○,等到當場開完標, 林男 發現是我得標,就問我說二會已標,為何再標,我說我只有標一會而已」等語,又改稱係在開標會場,告訴人當場詢問證人丁○○為何又在三月十八日得標,與前開證述相矛盾,是證人丁○○證稱告訴人曾向其求證其是否於二月十八日得標一事,已難憑信;而且訊之證人丁○○「(開標後)後來何人先離開?」一事,又證稱:「我們二人在現場等開完標,我們二個一起走到外面準備離開時,他(指告訴人)才問我二會都得標,為何再標,問完後,我二人便離開」等語,衡情倘告訴人當場自證人丁○○處得知簡女並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得標,則其理應當場向開標之被告乙○○提出抗議,豈有與丁○○一同離去之理;參以依告訴人及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顯然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標當日,即自告訴人處獲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冒其名義得標一事,惟證人丁○○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得標後,因被告甲○○僅給付部分會款,尚有部分會款未給付,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訴請被告甲○○給付會款之民事案件中,及於案外人洪天振告訴被告甲○○、乙○○等人詐欺等案件中,到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丁○○名義得標一事,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八五二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0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顯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足證明證人丁○○證述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伊求證是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得標一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乙○○於止會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無非以示其願與被告甲○○共同負責之意,尚不能憑此遽予推論係被告乙○○畏懼告訴人向他人揭發冒標犯行,始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準此,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疑義,證人丁○○之證述,又不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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