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二樓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幸運巨星遊樂場內,為警查獲並採尿而悉上情。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公克,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證,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及該中心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共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苗所衛字第○四七○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起訴書所提及之被告施用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觀察勒戒完畢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止,而檢察官請求併辦之被告施用期間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即又開始施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