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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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第三一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前已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分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證,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縣衛生局苗栗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有各該局及該中心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午至同月十八日二十時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惟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情形,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五點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分裝袋二三二個,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既非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又堅決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一、施用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午某時及同月十八日二十時許
施用地點: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查獲地點: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扣案物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五點八公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二三二個
二、施用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某時
施用地點: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十五鄰四一七號查獲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查獲地點: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十五鄰四一七號扣案物品:吸食器一組
三、施用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
施用地點: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四鄰七十號二樓房間內查獲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地點: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四鄰七十號前扣案物品: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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