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但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為部分償還,如下所述:上訴人係從事進出口貿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坩堝,欠坩堝貨款十萬元,兩造同意以此貨款抵還本金,此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之事實。是系爭借款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應只剩四十萬元未償還。
而被上訴人受領另一批價值約十萬元之坩堝等貨品,亦未付款予上訴人,兩造以此十萬元之貨款,抵充上訴人所欠之利息後,尚有六萬元可抵還本金,至此上訴人所欠之借款本金應只剩餘三十四萬元。又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三日匯給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共計四萬五千元,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故上訴人所欠本金應只剩餘二十九萬五千元。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購耐火磚一批,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耐火磚現仍在被上訴人倉庫,但被上訴人對於所欠之耐火磚貨款六萬元迄未償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六萬元之貨款債權,茲以此六萬元之貨款債權與尚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二十九萬五千元相抵後,上訴人所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只剩餘二十三萬五千元,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尚有四十萬元,誠與實情不符。
(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兩造約定取消利息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之方法如下: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償付系爭借款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六月之利息,共三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償付系爭借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已還款本金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四個月之利息,共二萬四千元(四十萬元每月利息六千元);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償付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九個月之利息,共五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償付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元月之利息,共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償付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三萬五千元(此由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前述另一批坩堝貨款十萬元中抵扣);至於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因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取消利息,故而此後上訴人即無庸支付利息。綜上所述,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以往就系爭借款所應繳之利息,業由被上訴人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全部抵扣,從而上訴人已無負欠被上訴人利息。
(四)而系爭借款利息,之前已從被上訴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抵扣。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利息,且兩造復有約定系爭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取消利息之給付,亦即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後毋庸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而以往系爭借款之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即使以五十萬元計算,每月亦不過七千五百元而已,顯然上訴人所償付被上訴人之每月一萬五千元,洵非償還利息,而係償付借款本金。何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承認上述每月一萬五千元係償借款本金,原審將此抵充利息,殊屬錯誤。
(五)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抵付利息之事證,以至誤以為上訴人從未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而將上訴人前曾匯給被上訴人之郵局匯款四萬五千元抵充利息,遽而認定上訴人除尚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四十萬元外,另尚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合計為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欠公允。是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應只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十三萬五千元而已(為方便以二十四萬元計算),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殊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四萬元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匯款單二件及估價單六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另向其購買坩堝一批,價值十萬元,應用以抵銷本件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耐火磚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朱樓 與其接洽,故此批貨之貨主應是朱樓,且亦是朱先生於000年0月左右親自將耐火磚送到其工廠處,當時有對其表示這批貨瑕疪很多,無法賣出,之後朱先生有來跟我請款,其有請朱先生將貨物收回,縱要付款,也應該是朱先生來請款,上訴人沒有請求貨款之權利,自不得主張用此貨款抵銷本件系爭借款。
(二)本件系爭借款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七千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四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受領坩堝等貨品,於抵充之前系爭借款利息後,僅餘五萬零八百元,故而上訴人尚欠三十五萬七千元。但因之前上訴人所交付之坩堝等貨物破損太多,故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兩造重新計算後,上訴人尚欠本金部分為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元月分之利息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
(三)另上訴人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取消利息之約定,亦與事實不符,蓋當時兩造係約定若上訴人按期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直至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則利息部分算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然上訴人僅還款三次即四萬五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故八十七年元月分後之利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是上開四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先抵扣利息之部分。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部分尚有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利息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八十七年元月份以後之利息,扣抵上訴人之前所還四萬五千元後仍已逾五十萬元,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及照片各三件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為清償期,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票號0三三八九九號、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詎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別購買坩堝及耐火磚之貨款中扣抵十六萬元、六萬元,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三日亦分別償還本金一萬五千元,共計四萬五千元,是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本金部分應只剩二十三萬五千元,為方便以二十四萬元計算之。再利息部分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貸系爭借款時起至兩造約定取消利息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償還三萬七千五百元、二萬四千元、五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三萬五千元,是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部分之利息,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抵付利息之事證,誤以為上訴人從未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而將上訴人前曾匯給被上訴人之郵局匯款四萬五千元抵充利息,恐有違誤,故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應只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二十四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為清償期,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票號0三三八九九號、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詎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結算至八十七年元月六日為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部分為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利息部分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元月份止,尚有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之利息未付,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截至八十七年元月六月日止,尚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利息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未付。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三日以郵政匯款一萬五千元,共四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二件附卷足憑,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兩造有約定,若上訴人按期每月還款一萬五千元至清償本件系爭借款為止,則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之利息,上訴人毋庸給付等情,足認兩造就其後上訴人每月所還一萬五千元有先為抵充本金部分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還之四萬五千元自應用以抵充借款本金,即本件系爭借款本金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一九六四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有約定上訴人若每月還款一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至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系爭借款之利息即不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事實,均未加以爭執,堪認兩造對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相互讓步,而達成確認性質之合解,亦即依兩造上開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放棄其對系爭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後利息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嗣後雖僅依約還款三次即未依約履行,惟斯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即回復上開約定前之狀態,兩造復未就此為約定,是被上訴人雖得依原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其亦不得逾越和解契約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之利息,即不得更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每月還款一萬五千元,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之利息其應得為請求,故系爭借款本金加上其尚未請求之利息已逾五十萬元等語置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部分為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元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四萬一千三百十四元(計算方式如下:439490x1.5/100x5+439490x1.5/100x10/30=35159,[000000-00000]x1.5/100x29/30=6155,35159+6155=4131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尚有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利息部分為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兩者合計為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鄭政宗~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