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官小琪
被   告 陳月年即巧妮麵包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將訴外人 鄭秀環 每月得
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六期為限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參仟貳佰
玖拾陸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秀環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原
告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5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鄭秀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據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間核發98年度司執三字第20195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鄭秀環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
1,在新臺幣(下同)41萬1,92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
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296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無在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
依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
度司促字第14531號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20195號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商號登記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98年度司執字第2019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收受扣薪
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
薪,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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