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子蘋 原名 張君玉 .
相 對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捌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八一七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六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
第298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60,572元
及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84元之範圍內,就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金額部分,收取對第三
人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
99年1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
第1081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99年
11月23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99年北簡字第
18566號),核該訴之聲明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
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86元〔60,572元5%3年
=9,086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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