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張清
被   告  吳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內,有戶籍謄本可按;又支
票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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