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潘蜂
訴訟代理人 李文 却
再審被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自訴外人 陳光昇 受讓其對
再審原告之子 王士賓 取得之本院85年度促字第5499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債權,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就再審原告對王士賓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因再審原告未
為移轉,再審被告以7個月應扣押薪資數9萬8千元,對再
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
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進而持系爭支付命令
執行扣押再審原告之郵局定期存款。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閱覽卷宗發現,本院85年度促字第5499號支付命令將原始
債權4萬元誤發為40萬元,雖經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債權金額
為4萬元,但再審被告以訴訟謀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受讓該
債權,利用再審原告智識低之弱點,讓再審原告以為上開法
院文書係詐騙書信而置之不理,王士賓實際並未於再審原告
處工作,無所謂薪資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虛構之金額即
失所附麗,而被告受讓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而不存在。退
萬步言,縱該債權讓與合法有效,再審被告取得之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999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9萬8千元,已遠逾
原始債權4萬元,不該有本債權存在餘地。又再審原告於99
年2月26日始知悉本院85年度促字第5499號支付命令裁定更
正債權40萬元為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第498條及第500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提出再審之
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不合法逕為裁定駁回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審原告依法應自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出再審之聲請,縱有再審原告所指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遲至99年9月23日始
提起再審之訴,自其知悉時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
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
於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9994號
確定支付命令(於98年8月3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其
係以其並未聘僱訴外人王士賓為再審原告工作,並無給付工
資之義務,再審被告要求扣押王士賓勞務報酬並交給再審被
告收取殊無理由,再審原告並無開設公司行號更無聘請任何
人從事工作,純係再審原告不明法律未及時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所致,又前再審被告對訴外人王士賓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業已經法院於99年3月9日裁定更正請求之金額等情,而
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是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
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
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
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
40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
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
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
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
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
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本件支付命令之
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自無所謂依存於何判決
而為認定。再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既毋庸舉證,該支付命令經債權人聲請而經法院核發後
,係因債務人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其主
張之內容如何,自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涉。則債權人於該
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並未經法院調查辯論,即無所
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認定之基礎事實變
更之情。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實
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