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連三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
編號中之 蔡鎮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000000000
0000號存簿壹本除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後應加列「、某經營俗稱「地下
期貨」賭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七行「期貨指數
盤差點數計算,」後應加列「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一口新
臺幣(以下同)三百七十元之手續費,再將該不特定賭客所
簽賭口數及每一口三百元之手續費轉交上述經營俗稱「地下
期貨」賭博之成年男子,蔡連三、 蔡洪文惠 二人則從每一口
賭博中抽取七十元,以為營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之三〉之第二行「被
告與蔡洪文惠就上開犯行,」應更正為「被告與蔡洪文惠、
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等文字;其餘之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被告蔡連三及同案被告蔡洪文惠、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提供住宅經營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
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蔡連三與同案
被告蔡洪文惠、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經營俗稱「地
下期貨」賭博,在行為上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係包括一罪為當。
三、核被告蔡連三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蔡洪文惠、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蔡連三基於一個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
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
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蔡連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認犯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連三所
有,並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
被告蔡連三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
號中之蔡鎮億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0000000
000000號存簿部分,則非被告蔡連三、或同案被告蔡洪文惠
、或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
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
├──┼───────────┼────┼───────┤
││電腦主機│一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電腦鍵盤│一個│同上│
├──┼───────────┼────┼───────┤
││滑鼠│一個│同上│
├──┼───────────┼────┼───────┤
││ADSL數據機│一臺│同上│
├──┼───────────┼────┼───────┤
││監視器鏡頭│三個│同上│
├──┼───────────┼────┼───────┤
││監視器分接盒│一臺│同上│
├──┼───────────┼────┼───────┤
││錄音帶│二捲│同上│
├──┼───────────┼────┼───────┤
││帳冊│一本│同上│
├──┼───────────┼────┼───────┤
││商業本票(空白)│十六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
├──┼───────────┼────┼───────┤
││銀行存摺│六本│刑法第38條第1│
││(即蔡鎮億臺中市第二信││項第2款│
││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12000│││
││00000000號存簿一本除外│││
││)│││
├──┼───────────┼────┼───────┤
││支票存款往來明細│一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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