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被   告 愛之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96年5月29日江陵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第8條附則第4項約定:「遇有爭執涉訟
者各關係人等,均同意由乙方(即原告)選擇台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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