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66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蘇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新巨群社會福利愛心基金會)87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55,687,356元,支出總額13,397,935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收入55,954,377元,支出13,397,935元,餘絀42,556,442元,因當年度支出未達收入80%,不符合免稅要件,乃以餘絀數額為課稅所得額,核定應補徵所得稅10,557,1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會計基礎如採現金收付制,有關本年度之損失即得於當年度以損失處理。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性質之基金會,採現金收付制。上訴人存款於87年遭職員 吳天真 侵占,事證明確,則被上訴人無須等待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依其行政權查明後,認定該侵占及損失。該損失依上開規定,應列為上訴人當年度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87年度應課徵所得稅,亦應將該損失減除,被上訴人未予以減除實有違失。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復查時並未主張87年度存款43,081,769元,遭職員吳天真小姐侵占,又未提示帳證供核,訴願時申請追認呆帳,依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不予受理。
次依查核準則規定,呆帳應以發生年度認列,即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所屬年度,上訴人訴稱87年度餘絀應減除呆帳(被侵占款),顯係對稅法誤解,訴願決定予以否准減除,應無不合。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吳天真仍提起上訴,是本案侵吞款項事件尚未確定。另查本案系爭損失,係屬職員侵占「存款」,與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規定「貨款」,性質不符,難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稅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8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8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初核,主張87年度餘絀已於88年3月29日函請上訴人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轉列增加資產總額,並經內政部88年4月13日台(88)1389號函復,將依法核辦。故依財政部68年10月9日台財稅第3711號函釋,符合免稅規定等語,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本件復查時,被上訴人業於90年3月22日函請上訴人提示87年度餘絀轉資產之財政部核准函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上列資料供核,空言主張,所訴核無足採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上訴人訴稱87年度存款43,081,769元遭職員吳天真侵占乙節,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易字第7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縱認吳天真有侵占上訴人存款之事實,然該「存款」可能為上訴人上一年度所留下之資產,亦未必是上訴人87年度之「收入」。況上訴人87年度之收入是否被侵占,應知之甚詳,其仍列報87年度收入總額為55,687,356元,已足見被侵占之存款應與該55,687,356元收入無涉。且上訴人87年度所得稅核定後,僅以餘絀業經內政部核准轉列增加資產總額為由,主張可以免稅,而申請復查,未提及其存款有被侵占之情事,更令人懷疑其被侵占者並非87年度之「收入」部分。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侵占者為87年度之收入,則其主張被吳天真侵占之存款43,081,769元,應列為87年度之損失,自87年度之收入總額55,687,356元中扣除,再重新核算87年度所得稅云云,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因87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孳息及經常性收入80%,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免稅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當年度餘絀42,556,442元為課稅所得額,應補徵所得稅10,557,11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稅務事件之行政救濟,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此觀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自明。本件上訴人係以87年度餘絀已申請轉列增加資產總額,依財政部68年10月9日台財稅第3711號函釋,符合免稅規定為由,申請復查,未對費用損失支出部分為復查,此部分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訴願時,始提出87年度餘絀應減除呆帳損失(被侵占款),係就未經復查已確定部分為訴願,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不合,其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仍就該部分為爭執,即於法不合。況財團法人所得稅之查核,原則上應依查核準則之規定為之。上訴人所主張經吳天真侵占之款項,縱得列為損失,惟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未實現之損失,不得認定。營利事業之資金(帳款)遭員工侵占挪用,其資金(帳款)資產雖有減損,但對該侵占挪用者有同額之請求權,該營利事業之資產總額尚未減損,除確定不能追回時,其損失於確定不可追回時,方得視為已實現,得予認列損失。故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謂:「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上訴人指稱吳天真侵占其存款,業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云云,微論吳天真涉嫌侵占案是否判刑確定(吳天真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89年易字第7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占罪嫌,吳天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93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94號仍判處侵占罪嫌),然吳天真曾於前開刑事案件到庭應訊,並無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示逃匿無蹤經法院通緝情形,自無從依該函釋認列損失。所提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即令可認係損失實現之證明,亦屬89年度者,於87年度仍屬未實現之損失,尚不得認列。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7年度收入總額55,954,377元,支出13,397,935元,餘絀42,556,442元,支出未達收入80%,不符合免稅要件,以餘絀數額為課稅所得額,核定應補徵所得稅10,557,117元,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