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原名 賴玥穎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聲字第
2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及增建部分查封在案,不日即將拍賣。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關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條文既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屬實在,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求法院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上開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95年4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復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363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拍賣程序已屬不能撤銷,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顯已無法排除。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惟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執行處分,亦不得據以撤銷。故債務人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其聲請停止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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