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奇太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洽談廣告託播業務,並對外代表原告與廣告託播客戶簽訂廣告託播契約等事宜。未料,被告為先行佔得較易銷售之黃金時段及排除其他業務員競爭之目的,於民國91年2月至6月間,先後冒用訴外人金元當鋪、正偉營造有限公司、典範牙醫診所、嘉亭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洗衣店、淨琉璃安養護之家、NT自然接觸商行、華信汽車借款、中日汽車借款等客戶名義,以輪流在廣告代理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押或印文並偽填相關基本資料之方式,偽造廣告代理合約書及本票後(因依原告公司規定,在與客戶簽約託播廣告前,須要求客戶在簽約時一併簽發與廣告費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一併繳回原告公司業務主管予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業已攬得客戶託播廣告之意。嗣因被告在以上開方式佔得黃金時段後,無法順利攬得廣告客戶銷售秒數,屆期又無力全數墊付其所偽造繳回原告公司之本票票款,經原告發覺有異,主動與上開客戶聯繫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上述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經刑事判決確認之偽造本票金額共計2,182,000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欠款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至6月間,冒用訴外人金元當鋪、正偉營造有限公司、典範牙醫診所、嘉亭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洗衣店、淨琉璃安養護之家、NT自然接觸商行、華信汽車借款、中日汽車借款等客戶名義,以輪流在廣告代理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押或印文並偽填相關基本資料之方式,偽造廣告代理合約書及本票後(偽造之時間、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印文、廣告代理合約書及本票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不僅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且亦侵占原告應收之廣告費用款項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欠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偽造廣告代理合約書及本票等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應收廣告費用帳款之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址,經十日即92年9月17日發生效力,故送達之翌日即為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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