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己○○被告 勤育勝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勤育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育勝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按期於每月14日依年息4.08%給付利息,於到期日還清本金,嗣後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勤育勝公司未依約於94年1月14日繳付系爭借款自93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5條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94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勤育勝公司既未依約於94年1月14日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被告勤育勝公司違約時之同年1月15日到期,並應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又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6,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勤育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