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玆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按:依聲請函所指受刑人在定執行刑前之刑期屆滿日為民國95年12月23日,附此說明】。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