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7月下旬某日,經不詳方式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一名成年男子及一名成年女子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乙○○明知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存摺或存簿,而向其借用郵局存簿,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原於92年7月25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已開戶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於92年7月25日以後至七月底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該等取得乙○○之存簿、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與其同夥之犯罪集團成員已先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日17時許以行動電話撥發「台新銀行YOUBE卡現金獎10倍,經由電腦隨機選號,恭喜本用戶為現金獎項得主,電腦條碼99869,請速洽客服專線00-00000
000號」之簡訊予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甲○○於同年8月上旬即打該電話詢問,該犯罪集團成員接聽電話後即告知甲○○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可獲得獎項現金,甲○○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16時
8分至16時10分許間至嘉義縣湖西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2次,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7萬9958元至上揭乙○○之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嗣甲○○發現自己帳戶內餘額為零元,並未取得對方所稱之獎金款項,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自白曾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乙○○前開帳戶存簿之存提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出借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被告乙○○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借用該帳戶存簿與提款卡顯然係供從事不法之事所用,而仍提供該帳戶存簿,顯係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該等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惟遍觀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一定代價交付存簿、提款卡之情形,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是聲請意旨此處所認之「一定之不詳代價」部分,尚無憑據,本院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借用方式,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雖其知悉渠等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然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被告亦非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或參予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其僅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不足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與刑法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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