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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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機車車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NR6-41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34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19日12時2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板新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鑰匙1支足供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檢察官謝宗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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