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叁個玻璃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9月11日、92年8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77號、92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9月12日、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23日晚上11時起至同年5月26日晚上6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4樓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於95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述處所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含3個玻璃球),且經採驗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含3個玻璃球)。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6日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以一罪論相較於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㈢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5月23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
品惡習而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且並無自我戒斷之能力及決心,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3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