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94年7月
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95年6月
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9之1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接續以掌摑及以臀部撞擊腹部之方式傷害乙○○,使乙○○受有胸壁挫傷、左臉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而違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前述保護令之裁定(其涉犯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㈣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並未修正,惟該條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該條款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內
容,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法院裁定之執行力,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衝動觸犯法典,犯後已知所悔悟,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按刑法第74條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諭知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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