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3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298,052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9,298,052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98,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1.第1項請求給付票款部分:19,369,252元。││2.第2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無效,並塗銷設定登記部分:││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額為19,369,252元,被告乙○○設定││抵押權範圍之土地價額為4,964,400元(公告現值:6,300元1,││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964,400元),則原告之確認利││益應以較低之抵押物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4,400││元。││3.第3項請求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額為19,369,252元,被告甲○○受贈││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4,964,400元(公告現值:6,300元1,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964,400元),則原告之確認利益││應以較低之抵押物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4,400元││。││4.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應分別計算,││合計:29,298,052元。│├───────────────────────────────┤│㈡備位聲明部分:││1.第1項請求給付票款部分:19,369,252元。││2.第2項請求撤銷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設定登記部││分:││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款債權額為19,369,252元,被告乙○○設定││抵押權範圍之土地價額為4,964,400元,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應以較低之抵押││物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4,400元。││3.第3項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款債權額為19,369,252元,被告甲○○受贈││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4,964,400元,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應以較低之抵押物││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4,400元。││4.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應分別計算,││合計:29,298,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