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號、99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
3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離保護被告之意旨。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
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三、而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解釋上每一販賣行為即應成立一罪,為使法院確定審判之範圍,並使被告明確知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所何指,而得就其防禦權為適當之行使,檢察官於起訴書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諸如實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等可資特定犯罪事實之相關事項,即應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以避免與其他犯罪事實產生混淆,始可謂符合法定程式。
四、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乙○○(綽號「大支」、「 小胖 」)意圖牟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予 李耘豪 、李元凱、 胡崇華鍾家勳彭慧如吳建承 (原名: 吳文仁 )等人施用等語。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以下不明確之處:
㈠被告被訴如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⑫、⑬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吳建承部分,公訴人就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記載為98年5月中旬某日,犯罪地點均係記載為新竹市○○路○段「夜上海」檳榔攤旁巷子,販賣之K他命數量及價格均係記載為5公克及2000元,被告上揭2次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既屬相同,犯罪時間亦同為民國98年5月中旬某日,且犯罪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均相同,實難排除上揭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重疊之可能,故被告被訴附表編號⑫、⑬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建承部分,在無其他犯罪事實可資區別之情形下,實無法確定該附表編號⑫、⑬係分屬2次不同犯行。
㈡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⑭至⑲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予吳建承部分,公訴人就上開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記載為98年5月中旬某日,犯罪地點均係記載為新竹市○○路○段「夜上海」檳榔攤旁巷子,販賣之K他命數量及價格均係記載為1公克及400元,被告上揭6次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既屬相同,犯罪時間亦同為民國98年5月中旬某日,且犯罪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均相同,實難排除上揭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重疊之可能,故被告被訴附表編號⑭至編號⑲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建承部分,在無其他犯罪事實可資區別之情形下,亦無法確定該附表編號⑭至⑲係分屬6次不同犯行。
五、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諭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確定本案審判之範圍,據以得與本案其他犯罪事實明確區分,以避免因犯罪事實未臻具體明確而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壹、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⑫、⑬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建承部分之犯罪時間,或其他可資區別上揭2次犯行之事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區分上揭2次犯罪事實。
貳、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⑭至⑲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建承部分之犯罪時間,或其他可資區別上揭6次犯行之事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區分上揭6次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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