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35號抗告人 仲偉善 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當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另提抗告,亦無阻卻原限期命補費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或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9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99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千元,該裁定已於99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7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抗告人迄未繳本件抗告費用,自非適法。揆諸首揭說明,其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