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伯父 李初 毗鄰而居,因懷疑李初向 李日勝 傳述其售賣毒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一李初住處前空地,與李初發生爭執,李初並以鋤頭柄追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遂萌殺人之犯意,返回住處內取出其所有刃長十八公分、柄長十二公分之尖刀,走至屋外,李初仍持鋤頭柄繼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乘李初靠近時猛刺一刀,由其左側腹部距肚臍正外側八公分、約與身體垂直偏向體中線,直向刺入腹腔,刺穿前腹部肌肉,進入腹腔,並刺穿左腎下緣,於左側第三腰椎處刺穿腰肌,再由背部距第三腰椎二公分處穿破腹腔而出體外。李初因腹部受傷併大量出血,大聲呼救,並奔向其子 李應周 住處,經李應周送至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急救,該院醫師 王堯墩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疏未注意修補李初之破裂左腎,亦未告知家屬轉院救治,終因傷口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扣案之尖刀,刃長十八公分,柄長十二公分,全長三十公分,十分銳利,業經勘驗無訛;上訴人持該尖刀由李初左側腹部距肚臍正外側八公分、約與身體垂直偏向體中線,直向刺入腹腔,刺穿前腹部肌肉,進入腹腔,並刺穿左腎下緣,於左側第三腰椎處刺穿腰肌,再由背部距第三腰椎二公分處穿破腹腔而出體外,足見上訴人行刺時之力道甚猛,並無控制傷害範圍之意,顯有殺人之故意,且與李初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雖遭李初追打,但其回至自己住處時,李初並未追隨入內,侵害已成過去,乃上訴人猶持尖刀復出,近身予以猛刺,尖刀自李初前腹部穿破腹腔,貫出體外,堪認其回住處取出尖刀,係作報復性之攻擊,所辯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亦無可取,已併就卷內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判斷,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遭李初毆打負傷,就近逃入自己之住處內,乃本能之行為;而上訴人逃進屋內後,李初仍持鋤頭柄立於門口,因恐其進一步加害,實難期上訴人作出理智之判斷。又上訴人持刀本係嚇阻及防衛,並已請求李初勿再加害,非如原判決所認係作報復性攻擊,復因上訴人所站之地勢較低,且雙腳受傷,致重心不穩,身體前傾而不慎刺及李初,亦非原判決所稱上訴人用力猛刺;案發後,上訴人已深感悔意,但因經濟因素,致未能與李初之家屬和解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洞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