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友 林怡如 之事,而與甲○○生有怨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乙○○與甲○○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文化中心二樓廣場見面,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林怡如証述在卷,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打之事實相符,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雙方有怨隙發生爭執,即出手毆人成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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