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正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0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宜二十六線公路由西往東(即由三星往大洲)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宜二十六線公路二點五公里處與貴○○○區○設道路之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行經該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貴○○○區○○設道路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未暫停讓宜二十六線公路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重劃區道路前行,致其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在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處,擦撞當時正沿同方向直行而行駛於前揭營業大貨車右側後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二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且頭顱破裂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件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五十二張附卷可稽。另被告與被害人丙○○於肇事當時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被告並未飲酒一節,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及公路電子閘門三紙存卷供參。而本件檢察官於案發後勘驗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砂石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後,發現:「LT七—七五二號機車左側踏板有擦撞痕跡,右側踏車體有嚴重破損痕跡,排氣管、右照後鏡及車尾燈掉落,後輪歪曲;GR—五七0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車底排氣管有刮痕,右側輪胎有刮擦痕跡」,此有勘驗筆錄一件存卷可稽,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係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輪胎擦撞後倒地。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頭顱破裂當場死亡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張等存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車輛行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並於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場死亡,其有過失至明。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現場遺留二十五點四公尺之跡證,因該跡證起點並無散落物之標示,故該跡證應係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而非刮地痕,顯見被害人當時車速很快云云。然本件於檢察官相驗時前往現場勘驗認:「宜二十六線三星往大洲方向路旁有刮地痕跡長達二十五點四公尺」,此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佐,而煞車痕與刮地痕外觀不同,於現場勘驗應明顯可辯,堪信該跡證應係刮地痕,而非煞車痕,並不得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於該跡證起點附近標示散落物等情形,即遽予推論該跡證為機車之煞車痕。況依現場照片,該處路面似有兩道平行痕跡,而該處往來車輛非少,則是否確為被害人機車所造成之跡證,尚屬有疑,亦不得據此即推論被害人機車肇事當時車速甚快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宜正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當日所駕駛之車號,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王文正 自承肇事,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五年間,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七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緩刑三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前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涉本件犯行,並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存卷可憑,且已支付和解金,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經此偵查起訴,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促使被告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策來茲,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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