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網鴿貳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贓物、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並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至宜蘭縣員山鄉福山植物園附近山區架設鴿網,使飛經該處之賽鴿入網後即無法飛離之方式竊取賽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竊取不慎誤觸上開鴿網之辛○○、丁○○、己○○、庚○○、乙○○等五人所飼養之賽鴿共計二十二隻,於得手後,丙○○旋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中縣境內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與辛○○等人之賽鴿均已中網,共有二十二隻,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喝令其等備妥贖款取回鴿子,致乙○○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賽鴿不能返回參賽,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先後將取贖費用四萬四千元及載運賽鴿之車資費五千元匯入丙○○所指定之戶名 朱泳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丙○○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賽鴿共計四隻,並置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下山途中,為在該處埋伏之警員查獲,復返回架設鴿網處,再於鴿網中發現三隻中網之賽鴿(前開竊得七隻賽鴿分係甲○○、壬○○、戊○○、 楊銘發 、 吳阿勝 所有),並於現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捕鴿所用之網子二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前開竊得之賽鴿,分係被害人辛○○、丁○○、己○○、庚○○、乙○○、甲○○、壬○○、戊○○、楊銘發、吳阿勝等人所有,業據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查獲情形,亦據證人即臺灣海上競翔賽鴿總會西北分會取締人員 游田源 、 趙敬國 ,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 黃文熙 、 鄭正雄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郵政匯款執據二紙、戶名朱泳泰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宜蘭縣警察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十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等件附卷可稽,及鴿網二張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架設鴿網捕捉他人賽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曾因贓物、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並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鴿網二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賽鴿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