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陳東弘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羅保險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經驗或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事由時應由要保人舉證之,原審並未令被上訴人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未告知之事項並無直接關係,而僅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並非因肥胖所引起之內發性疾病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二)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主契約美侖終身壽險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安心終身健康保險、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等附約所構成,原審以為系爭事故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故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依美侖終身壽險所稱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死亡,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全部時,被保險人並未身故,亦即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自無前述法條適用之可能,上訴人依法非不得解除美侖終身壽險主約,而主約既經解除附約無所附麗,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倘認被保險人得以因輕微意外醫療事故之發生,免除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遭保險人解除契約之風險,將嚴重衝擊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三)原審判決除載明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甲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固載有『傷害醫療保險金僅針對未獲得社會保險給付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理賠。』,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包含已獲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其主要理由有二,第一為被告公司之限額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區分成有社會保險、無社會保險二種類型,二種類型之保險費率、理賠金額均有不同,其中限額三萬元且無社會保險之第一級被保險人之投保費率為六百四十二元;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原告係以無社會保險費率之六百四十二元投保『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限額三萬元』商品;其次為原告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傷住院八天,遂以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全民健保負擔額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為理由,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限額三萬元之醫療保險金予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二點認為二造間之約定確實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就全民健保負擔額之醫療費用,被告仍應負給付責任。然系爭保險契約對有社會保險、無社會保險間保險費率差異,僅在於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診時,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不同,實與是否得請求健保費用無涉,原審憑空臆測二造間之約定確實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就全民健保負擔額之醫療費用被告仍應負給付責任,顯已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系爭保險契約已達成部分契約條款內容變更之共識,亦屬於推測之詞,原審未具明理由為論斷,亦為判決違背法令;(四)再者,系爭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二項訂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本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意外醫療保險,而本公司未拒絕承保者,本公司對於同一次傷害已獲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之明文,倘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告知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意外醫療保險時,上訴人公司得接受以副本申請理賠,然而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對要保書詢問有關投保紀錄事項,僅告知於八十七年投保國泰人壽,壽險保額八十萬元、意外險保額一百萬元,並未告知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意外醫療保險,依前述條文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仍應提供收據正本,原審忽視契約條款明文約定,憑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副本收據申請理賠,且認為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亦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右揭上訴理由意旨(一)、(四)部分僅就原審依據職權取捨證據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睽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二)部分於原審並未提出,乃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不得於上訴審提出,故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亦不可採;另上訴理由(三)部分,雖上訴人指摘原審空憑臆測且未具理由即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由全民健保負擔醫療費用,上訴人仍應負給付責任,惟查,原審於理由要領四(二)2①中業經詳述其論證過程及採證理由,亦即原審比對上訴人公司傷害、醫療附約商品一覽表(見原審卷)中記載限額三萬元且無社會保險之第一級被保險人之投保費率為六百四十二元,以及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費為六百四十二元,推得被上訴人乃以無社會保險之身分投保保險契約中之「傷害醫療保險限額險」,再輔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傷住院八天,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全民健保負擔額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上訴人於接獲理賠申請後,如數賠付限額三萬元之醫療保險金與被上訴人,而由此一理賠金額涵蓋全民健保負擔額之客觀事實可推得當事人本件訂約之真意應為,二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以無社會保險身份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限額險)已將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甲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內容予以部分變更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就全民健保負擔額之醫療費用,被告仍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論證過程,並非憑空臆測,況上訴人就此一部分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故上訴人此一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蔡仁昭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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