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參點 伍伍 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台南縣○○鎮○○里○○路○○巷十三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三點五五公克。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時起出之毒品含袋重三點五五公克,經初步檢驗後,亦呈現海洛因之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南所文衛字第一六二二—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三點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併銷燬之。
三、至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其位於台南縣○○鎮○○路○○巷十三之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然按連續犯需行為人於行為伊始,即基於概括犯意,並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始足當之。經查併辦部分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部分相較,其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是本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裁判,爰退回承辦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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