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為擔供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五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所查封之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後受償之金額仍不足清償債權,乃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南院鵬執合字第二0六八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按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訴訟終結」,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六萬七千七百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擔保金(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七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就四萬元本票票款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五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六八三號強制執行拍賣前所查封之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因執行後受償之金額仍不足清償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七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七號提存卷宗、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五號聲請事件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六八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綦詳,查聲請人雖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並非屬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假扣押請求金額逾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聲請人對於差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又本件經查封之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雖已強制執行完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