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從事鋼鐵焊接工,平日以駕駛CV─三四五三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鋼材前往工地進行焊接工作,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載運鋼材前往三重市工地進行焊接工作,途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與民義路二段之丁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自該巷左轉往五股方向之民義路二段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其係支道車且又係轉彎車,本應暫停禮讓在民義路二段之幹道直行車先行,竟冒然搶先左轉,此時民義路二段往五股方向適有不詳車號之拖板車直行駛至,甲○○為閃避該拖板車致未能左轉併入民義路二段往五股方向車道,乃成逆向而侵入往林口方向之來車道行駛,此時適有沿民義路二段往林口方向直行之乙○○騎乘LUO─六五一號機車駛至,致甲○○所駕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轉角處撞擊乙○○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其左手肘,造成乙○○因而人車摔倒於該路二段四十六號前路邊,並受有左肘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踝挫傷等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即由同車之 劉錦崑 以電話向警報案,並於警員 呂哲維 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之自承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自民義路二段四十八巷口左轉出來而成直行狀態,此時適有一不詳車號之拖板車從其左側逆向超車,係告訴人機車欲閃避該逆向行駛之拖板車而偏向其車道行駛,致於雙黃線附近擦撞其左前車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指訴歷歷,而依卷附警繪現場事故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路段係屬雙向二車道,並無劃設慢車道,肇事後現場位置,因肇事後被告為免影響交通,其小貨車業已往前駛離停靠路邊,且被告亦已將告訴人機車移往路邊停放,已據被告所自承,雖已無相關肇事後位置可考,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行車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上遺有原先告訴人置於機車踏板上,卻因本件車禍摔倒時而潑灑之咖啡飲料之液體痕跡(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編號二、六之照片),而依其潑灑位置係位於告訴人行駛車道上偏右側路邊,並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呂哲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超越之拖板車而偏向至其車道云云,已難認屬實,況參酌現場僅係雙向二車道,被告所辯伊左轉後正常行駛,有一不詳車號拖板車從其左側逆向超車,告訴人因而偏向其車道,並剛好在其小貨車及拖板車中間致擦撞其小貨車云云,惟按拖板車車體龐大,其車身即佔據整個車道,苟係拖板車逆向超車,則對向之告訴人機車見狀應係向路邊民宅前空地偏閃始符常情,且依上開告訴人機車上咖啡潑灑位置係偏向車道右側路邊,並非在道路中心雙黃線位置,則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機車顯應遭該拖板車撞及,何以為被告小貨車撞及?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自應以告訴人所指係被告自巷口左轉時為閃避該直行拖板車致未能左轉併入民義路二段往五股方向車道,乃成逆向而侵入告訴人往林口方向之來車道行駛,致與對向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擦撞等情為可採,且與上開現場跡證相符而可信,被告所之辯自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其係支道車且為轉彎車,乃竟疏未注意,未行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致肇本件事故,而依當天候、視線、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其於警訊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所辯伊並無過失,自不足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踝挫傷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雖係以從事鋼鐵焊接工為業,但依其平日乃係以駕駛CV─三四五三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鋼材前往工地進行焊接工作,已據其所自承,是依所反覆從事之該社會地位事務以觀,駕車行為乃係其主要之鋼鐵焊接業之附隨、預備之業務之一,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駕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自有未洽,本院自應就同一起訴事實逕為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由同車之劉錦崑以電話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呂哲維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之自承肇事而自首,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所載明,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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