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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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彭肇達 訴訟代理人 彭邱梅蘭 被告 曾國墉
林基緒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廖凰玎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座落新竹縣○○市○○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A部分所示面積0.0三七五公頃(即六二0之一地號,0.五一五0公頃應有部分五五七一之四五一),門牌號碼:住新竹縣○○市○○里○鄰○○○號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⑵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基緒應有部分五五七一分之九0二,更正為應有部分五五七一分之四五一。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座落新竹縣○○市○○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建築物為原告所有,該座落之土地則為祭祀公業 曾昆 和等人共有,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祭祀公業 曾昆和 管理人 曾火珠 購買上開建物座落之土地,簽約時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十日給付四十萬元,合計給付九十萬元,嗣被告曾國墉與祭祀公業曾昆和新任管理人 曾國慶 因土地買賣糾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達成和解,共同承認由地上物所有人即原告承買,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先後給付被告曾國墉九十萬元、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曾國墉尚未達收尾款時,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於無人應買下聲明承受,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新院 丁執文 第一二一0字第四五五0六號核發權利移轉証書予被告曾國墉。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物所有權之存在,原告應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而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原告願否優先承買。又被告曾國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與被告林基緒,被告曾國墉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基緒時,亦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期限十日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致原告遭其他共有人 陳憲文 、 李黃春 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土地。
⑵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又被告林基緒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五五七一分之九0二,其中五五七一分之四五一部分,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乃請求塗銷被告林基緒應有部分五五七一分之九0二,更正為五五七一分之四五一。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設籍証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書記廳判決主文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⑴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法源依據,既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然
卻未舉證證明有該法條所舉之地上權、典權或承租權存在。雖其主張有「地上物(按指建物)」,然該「地上物」早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曾火珠即祭祀公業曾昆和管理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件)判決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祀公業曾昆和及其他共有人,並已判決確定。足證,原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遑論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⑵雖嗣後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祭祀公業曾昆和管理人曾火珠承買系
爭土地,然前項買賣契約(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事前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事後復未經派下員追認」,依法已難生效力。況且,此項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上屬債之關係,亦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權效力,此乃當然之解釋。
⑶此外,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國墉取得系爭土地,係依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以新院丁執文字第一二一0字第四五五0六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予被告曾國墉而取得者。則基於「一物二賣」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於原告「未獲清償之債權(即受領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及相關法律問題,仍應回歸「原告與曾火珠間之契約關係」解決之。因此,原告仍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或物權請求權可言。原告既然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當然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証。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建築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曾昆和等人所共有,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祭祀公業曾昆和管理人曾火珠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合計給付九十萬元,嗣被告曾國墉與祭祀公業曾昆和新任管理人曾國慶因土地買賣糾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達成和解,共同承認由地上物所有人即原告承買,祭祀公業管理人業已給付被告曾國墉一百五十萬元後,尚未達收尾款時(按於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始應給付),被告曾國墉竟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在無人應買下聲明承受,本院並核發權利移轉証書予被告曾國墉。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物所有權之存在,原告應有優先承買權,而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原告願否優先承買。又被告曾國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基緒,被告曾國墉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基緒時,亦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期限十日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致原告遭其他共有人陳憲文、李黃春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土地,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又被告林基緒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七一分之九0二,其中五五七一分之四五一,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乃請求塗銷被告林基緒應有部分五五七一分之九0二,更正為五五七一分之四五一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依據,既為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然卻未舉證證明有該法條所舉之地上權、典權或承租權存在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有「地上物」,然該「地上物」早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祀公業曾昆和及其他共有人確定。足證,原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遑論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又原告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祭祀公業曾昆和管理人曾火珠承買系爭土地,然前項買賣契約事前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事後復未經派下員追認,依法已難生效力。況且,此項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上屬債之關係,亦未有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權效力,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國墉取得系爭土地,係依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予被告曾國墉而取得者。則基於「一物二賣」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於原告「未獲清償之債權(即受領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及相關法律問題,仍應回歸「原告與曾火珠間之契約關係」解決之。因此,原告仍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或物權請求權可言。原告既然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當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設籍証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証,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明定,惟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始有優先承買權,此觀該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惟並未舉証証明,其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七頁),並無地上權或典權之登記,原告應非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殆可認定,承租人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証明,是其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自無從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曾昆和管理人曾火珠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九十萬元,故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上開買賣契約僅係原告與祭祀公業曾昆和管理人曾火珠間成立之債權契約,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復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優先承買權。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林基緒應有部分五五七一分之九0二,更正為五五七一分之四五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