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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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八一號)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陸日,合計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釋放,爰請求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共受違法羈押期間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乙○○於主張其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居在新竹市○○路○○○巷二─一號三樓(另居住在新竹市○○路証真三號,營業處所設於新竹市○○街○○○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搜索後羈押,嗣後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遭羈押起迄時間等情,已據其提出羈押通知函、延長羈押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証等件為証。本院雖四次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聲請人因所涉上開叛亂案件受羈押起迄時間、處理結果以及檢送相關案件資料過院參辦,均經該單位函覆查無乙○○受羈押起迄時間及相關資料,惟經本院詳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羈押通知函、延長羈押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証等文件,確載明被告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戒嚴時期)遭羈押後,旋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始經釋放,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當庭勘驗上開文件結果,各該文件外觀均已泛黃並存有許多摺痕,顯存在相當時日,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應非臨時杜撰,復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証人即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軍事檢察官、書記官甲○○、詹瑞恩,具結後均一致証述上開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羈押通知函、延長羈押裁定及釋票均係伊等擔任軍事檢察官、書記官時作成之文書、各該文件均屬真實等語。準此,聲請人主張伊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羈押計七十九日,而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未依法釋放計六日等情,堪認屬實。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又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該違法羈押之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係國校畢業、於七十四年間經營西裝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有正當職業,其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期間,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均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賠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損償共三十四萬元部分(4000元X79日+4000元X6日=3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準許;至逾該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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