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人士,在新竹市○○路○○○巷內,由該數名不詳人士持不明物體毆打甲○○頭部,甲○○因此蹲於地上時,乙○○則以腳踹踢甲○○,致甲○○受有頭皮多處裂傷(七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右側耳朵裂傷二公分、臉部挫傷瘀腫、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案發時並沒有到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夥同數名不詳人士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所受頭皮多處裂傷(七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右側耳朵裂傷二公分、臉部挫傷瘀腫、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毆打被告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本件之 彭國煒 證述:「(問: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南大路六00巷內,甲○○被一群人毆打,是否知道是何人毆打?)我當時在場,是站在距離約二十公尺地方,現場是菜市場停車場,我是站在馬路旁邊,當天甲○○打電話告訴我,乙○○找一群人要打他,問我在那裏,我在家裏附近,就趕去甲○○家找他,但沒找到,鄰居說他在菜市場那邊被人打,我趕過去,看到其中一人手伸入包包內不知拿何物向甲○○頭砸過去,甲○○就蹲下去,一群人就圍過去打他,我就站在旁邊看打他的人有無認識的,就看到乙○○踢甲○○,後來人散了,我就送甲○○去醫院。」,況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所稱「未叫人打甲○○、未打甲○○」等問題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係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90060636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是被告辯稱並未到現場,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數名不詳人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告訴人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之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夥同數人將告訴人毆傷,實屬不該,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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