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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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原名乙○選任辯護人謝易達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略以:被告林鈞(原名乙○○,以下同)係正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向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富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七、五三七之一
0、五三七之一一、五三七之一二、五三七之六四、五三七之六五、五三七之九
九、五三七之一00、五三七一0二地號及其上房屋即「長榮矽谷」第十二樓A、B、C三戶房屋以及第十二樓A、B二戶之停車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利用擔任正紅公司負責人,得以正紅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之機會,開立發票人為正紅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四十二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騰富公司,以支付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價金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致生損害於正紅公司之財產。嗣經正紅公司之監察人丁○○發覺後代表正紅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鈞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應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考。復按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正紅公司監察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騰富公司職員 鄧永健 之證述明確,且有騰富公司所提出之長榮矽谷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訂購長榮矽谷十二樓A、B、C三戶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以及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銀崁營字第四八三四號函所附正紅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鈞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伊開立正紅公司之支票以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係因為正紅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陸續向伊之家屬借款,正紅公司乃代付房地價款以分期清償借款,往後再行結算。又騰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立六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與正紅公司,係因為正紅公司當時欠缺進貨之發票,伊遂要求正紅公司開立,後來伊發覺有違反稅法之可能,即依法要求騰富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以符合法律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鈞於八十五年間因向騰富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七、五三七之一0、五三七之一一、五三七之一二、五三七之六四、五三七之六五、五三七之九九、五三七之一00、五三七一0二地號及其上房屋即「長榮矽谷」第十二樓A、B、C三戶房屋以及第十二樓A、B二戶之停車位,並先後開立發票人為正紅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四十二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騰富公司,以支付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價金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等情,已經證人即騰富公司職員鄧永健之證述明確,且有騰富公司所提出之長榮矽谷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訂購長榮矽谷十二樓A、B、C三戶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以及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銀崁營字第四八三四號函所附正紅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本件正紅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林鈞家人借款,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甲○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曾貸與正紅公司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屬實,而甲○所貸與正紅公司之金額,係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提款,而存入正紅公司亦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一六五八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二紙、證人甲○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份、臺灣銀行送金簿二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稱正紅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被告家屬借貸金錢等情屬實。又被告辯稱因其家屬欲在南崁一帶購置房地,乃委由被告林鈞全權處理,又因被告經營正紅公司,有向銀行融資或信用貸款之需,銀行均要求負責人任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倘名下有不動產,於辦理貸款過程較為迅速及容易獲准貸款,因此,被告乃商請家屬同意將購置之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為之,此之所以系爭向騰富建設公司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由來。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即與家屬協議由正紅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每期購屋款,以清償正紅公司前積欠被告家屬之借款,而此口頭協議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又被告乃正紅公司之負責人,對外除代表正紅公司外,並替正紅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是其開立支票支付購屋款之行為,乃係正紅公司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係代表正紅公司與其家屬協議以交付屋款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最後再作結算,實際上是正紅公司在清償被告家屬所欠借款,
並非被告個人對正紅公司行使其家屬所貸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被告前開辯解尚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就正紅公司所積欠於被告家屬之借款,並無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主張抵銷可言,尚屬誤會。本件被告乃係代表正紅公司為清償借款之行為,並無任何抵銷之行為,且正紅公司積欠被告家屬確為事實,已如前述,其開立支票之行為乃正紅公司正當之清償行為,應無背信之故意。又參諸本件告發人丁○○、及訴外人丙○○、連盟興業有限公司投資正紅公司乃係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之情事,其後兩造間之投資爭議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成退股變更登記,足認本件告發人丁○○、丙○○、連盟興業有限公司均已非正紅公司股東,無論其投資前或退股後,均未受有損害,且本件被告前開所為純係其以正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被告家屬所為之償債行為,是被告所為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即未能妄以該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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