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林金萬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內壢文化路與成章路口所交付已蓋上發票人為不詳公司、負責人印章各乙枚,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五九七─四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張空白支票係發票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一衖四號一樓前為其職員丙○○不慎遺失),竟予以收受,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隨即在該支票上填具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等應記載事項後,持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 謝玉嬌 租屋處,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玉嬌以清償五千元之借款,謝玉嬌再交付 江阿長 以繳納房租,江阿長委託其弟 江阿屘 將上揭支票提示,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林金萬處收受上開支票,並填寫票面金額一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等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綽號「 阿財 」之林金萬欠伊錢,所以才交付支票給伊,伊因未曾使用過支票,所以並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但伊於填寫前曾託人向銀行查詢並無問題云云。惟查,(一)上開支票係被害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一衖四號一樓前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係屬贓物無疑。(二)又前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謝玉嬌租屋處,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玉嬌以清償五千元之借款,謝玉嬌再交付江阿長以繳納房租,江阿長委託其弟江阿屘提示等情,業據證人江阿屘、謝玉嬌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三)被告供承收受支票時僅知道對方綽號叫「阿財」,不知其姓名、年籍,係事後才知道綽號「阿財」者之真實姓名叫林金萬,而林金萬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空白等語;而從前開系爭支票影本上之發票人欄可知,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均模糊不清,衡情,一般人對該支票之來源均足生合理之懷疑,且被告填寫票額一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五千元之借款,亦不符常情;又被告既供稱於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前曾託人向銀行查詢,實難謂其不知該支票係贓物,故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前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本人之授權而於僅有發票人蓋章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張數、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乙紙,其上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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