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黃龍德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劍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楊劍石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接任原告醫院祕書,借住系爭房屋,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奉命退休,依法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返還該屋而拒不履行,經原告依法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依法對楊劍石聲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自稱以借用人身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一審勝訴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案至二審,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二審法院乃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現如原告重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可能再提異議之訴,全案必陷於惡性循環,因而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二)另案判決雖指稱:「原告(指本案被告,下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本案原告,下同)療養院服務迄今,被告均按月扣除房屋津貼」乙節,惟在楊劍石退休前,係根據被告居住宿舍之事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八)局肆字第三0二九三號函示意旨辦理,不具任何私法上之意義,至於楊劍石退休後之扣款依據,亦屬相同。又該判決另指稱:「依被告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故符合借用系爭房屋資格」乙節,固非全無見地,然被告於楊劍石退休後據此資格提出借屋要約時,原告並未批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既未於通常處理公文之六日期限內批示承諾,被告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故被告有資格借屋不代表原告已承諾借屋。
(三)再另案判決雖又指稱:「被告於原告及楊劍石均任職時間內,除於楊劍石薪水內扣房屋津貼款,亦於原告薪水內扣房屋津貼款,其扣款依據在於『彼等借用宿舍』一節,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於扣繳日起,顯已默示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按使用借貸,非屬要式契約,未經公證,並無礙契約之成立生效。.......,是於原告亦成為被告員工後,揆諸經驗法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再為公證之必要」各節,然此有諸多誤會之處,分述如下:
1原告於楊劍石任職期間內,扣回被告之房屋津貼,係依據「夫妻雙方同為軍
公教人員,其中一人配有公有房舍,而其配偶未在該公有房舍設籍或居住,其配偶可否免予扣回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法令函釋,至楊劍石退休後,原告之扣款依據改為「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單身軍公教人員,現住公有單身宿舍,其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應否扣回?」之法令函釋,係以員工占有宿舍之「事實」為基礎,是其性質屬於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之損害金,與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涉,原告如怠於扣款,或違規借屋予被告,均足構成圖利他人罪名,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並未主張『彼等借用宿舍』事由,否則即屬違反自己之基本立場。
2再原告已即時撤銷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錯誤「是認」;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能與本件訴訟之自認同視。
3所謂默示契約之成立,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效果
意思者而言,本件原告之扣款行為,既係依法行政,以免圖利他人,自難藉以推知原告有違規借屋之意思表示。
4又事務管理規則中借屋公證之規定,係屬特別權力關係下之行政規則,足以
拘束其行政客體,違者,應科刑罰,故被告於借屋之際,亦呈請辦理公證手續,不敢稍有逾越。且所謂之要式行為,亦不以民法明文規定者為限。
5另系爭房屋原屬秘書宿舍,如改配被告使用,等級懸殊,必遭醫院公務員群
起反彈,顯非機關首長所願為;且公證有無必要及免除公證之法律效果,事關公務員刑責,尚非經驗法則所能左右。
(四)另案判決最後又指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借用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乙節,然被告如依使用借貸契約提起異議之訴,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範疇,如被告以楊劍石前婚配偶之身分提起異議之訴,因其僅係債務人楊劍石之占有機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繼受人或占有人,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被告無論依何種理由提起異議之訴,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為之,另案判決不慮及此,顯有訴外裁判或判決理由予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借用系爭房屋,亦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楊劍石使用,具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終止契約之要件,且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停扣房屋津貼,爰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
(六)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業經鈞院為另案判決後,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確定,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然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另行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令釋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原告九十樂總字第三00七號函、搬遷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曾對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楊劍石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對楊劍石聲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一審勝訴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法院以其業已撤回強制執行,認被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被告於七十九年與楊劍石結婚後,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可謂為合法之占有輔助人,迨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成為原告正式員工,即非楊劍石之占有輔人,並曾於楊劍石退休後依規定呈請原告辦理借用之公證手續,經承辦人員簽註「經查與事務管理規則符合,如蒙奉准即通知報告人依有關規定辦理借用手續」,原告雖未批示,惟已按月在被告薪水中扣繳房租津貼,迄今已逾十年,從未間斷,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認已默示承認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兩造間之關係合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認為扣繳房租津貼與借用系爭房屋無關,否則承辦人員即涉嫌圖利罪嫌,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實乃曲解行政院之法令釋示之主張。
(三)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原屬秘書宿舍,如改配被告使用,等級懸殊,必遭醫院公務員群起反彈,顯非機關首長所願為等語,然原告單位除院長宿舍為職務宿舍外,其餘均為一般員工宿舍,系爭房屋亦非祕書之職務宿舍,任何員工均可借用,自無所謂「如改配被告使用,等級懸殊」之情形,不能改變被告已合法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四)原告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被告及楊劍石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已函覆表示不同意終止,且原告於發函後並未停止扣繳被告之房租津貼,堪認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依舊存在。
又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樂總字第三00七號函通知被告限期一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停扣房租津貼,再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被告為保護權利,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應繳之房租津貼。
(五)嗣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地段擬作為台北市捷運工程局新莊捷運系統調度場之用,原告及該工程局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樂總字第0六六七號函、北市捷權字第0九一三0五三二四00號函向被告承諾保證,如能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來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時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被告為配合公共工程之進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搬遷,其後亦未再繳房租津貼,故而自認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到現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在此之前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簽呈、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二件、判決確定證
明書、覆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報告、原告九十一年樂總字第0六六七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一年北市捷權字第0九一三0五三二四00號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京川 ,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龍德,而原告已具狀聲明由黃龍德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其前後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賃關係存在」,核屬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亦應准許之。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對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楊劍石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對楊劍石聲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一審勝訴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法院以其業已撤回強制執行,認被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0號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案則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真偽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惟其並未表明所欲確認不存在者究為「現在」或「過去」之使用借貸關係,倘其所欲確認者為「現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其後亦未再繳房租津貼,故而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到現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致使本件「現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所欲確認者如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亦因本件言詞辯論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終結,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致使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存在與否不明確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成「過去」,更不得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自非法之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所謂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地段擬作為台北市捷運工程局新莊捷運系統調度場之用,原告及該工程局曾分別發函向被告承諾保證,如能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來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時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此乃被告對原告或台北市捷運工程局拆遷獎勵金請求權之問題,其是否正當,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現在」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與否已成「過去」之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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