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帳冊拾參本、錄音帶貳捲、六合彩簽單明細表壹佰零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係夫妻(雙方業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離婚),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提供彼二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六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甲○出面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先後多次招攬賭客,收取簽賭金,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期間乙○○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則多次替甲○接聽賭客打來之下注電話及收取傳真簽單,整理牌支,乙○○本身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本身亦連續多次下注參與簽賭。簽賭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以「0一」至「四七」共四十七組號碼供人圈選,二星任選二個數字號碼為一支簽,三星任選三個數字號碼為一支簽,四星則任選四個數字號碼為一支簽,每簽一支賭注原則上二星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及四星均為七十五元(遇親友下注給予折扣,但不影響賠率),再核對香港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中獎者二星每支可贏得五千元,三星可得五萬元,四星可得六十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及乙○○所有,並自其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分別自房間衣櫃內及浴室天花板上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二台、六合彩簽單明細表一0二張、帳冊十三本、及簽賭錄音帶二捲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先後多次替前配偶甲○接聽賭客下注電話,及本身亦連續下注簽賭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正當職業,前妻甲○經營六合彩賭博時,伊曾勸阻無效,當初二人同住一屋簷下,伊係偶爾下班休息時間,甲○忙不過來才幫她接聽一下電話,另伊雖曾自行下注簽賭,然金額很小,僅屬玩票性質, 嗣伊 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與甲○離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伊係返家探視兒女,當下為員警查獲,不意竟遭共犯移送,實則六合彩賭博均由甲○一人經營,輸贏賭資亦均歸甲○所有,扣案之簽單帳冊等均係多期累積下來的,原審未查,以伊與甲○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實有誤會,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在三重市○○○路○號十六樓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計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核對香港政府每週二、四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以「0一」至「四七」共四十七組號碼供人圈選,二星每簽一支賭注八十元,三星及四星均為七十五元,中獎者二星每支可贏得五千元,三星可得五萬元,四星可得六十萬元,係由賭客打電話來家中簽賭,支付賭資與領取彩金亦到伊家,乙○○從八十七年中旬有幫伊接聽電話及整理牌支,至被查獲前二個月才未再幫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二頁)。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亦自承有幫甲○接聽電話,扣案錄音帶所錄談話內容係被查獲幾個月前甲○要伊幫忙接電話,接洽六合彩簽賭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經警查獲屬甲○所有供簽賭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二台、六合彩簽單明細表一0二張、帳冊十三本、及簽賭錄音帶二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錄音帶內所錄者係其與賭客接洽下注之內容,顯見被告乙○○確實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有先後多次接聽電話及整理牌支之行為。再本院檢視扣案帳冊內容,其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多次記載有被告乙○○以「凡」之代名下注簽賭之紀錄,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其本身亦有多次下注簽賭之事實。雖原審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僅係替人調牌賺利差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其並未能舉出背後組頭究為何人,且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從未言此,復與前開已明確之事證不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尚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前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其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及其本身亦下注簽賭,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與甲○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多次各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徒對賭,或本身下注簽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疏未論究被告乙○○本身連續下注簽賭之犯行,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前配偶甲○共同連續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身亦參與簽賭,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知識程度、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二台、六合彩簽單明細表一0二張、帳冊十三本、及簽賭錄音帶二捲等物,係原審共同被告甲○所有與上訴人即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匯款單十四紙、支出傳票八紙,係原審同案被告甲○給付給案外人 林岳期 等人之互助會款,與本案無涉。傳真支票影本一疊,係甲○已給付給賭客之獎金,業經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游秀雯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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